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昱慶誠工藝有限公司代表人 席萬森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車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昱慶誠工藝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昱慶誠工藝有限公司(下簡稱「昱慶誠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裕民路所設收費停車位停車,未規定繳費,因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該條款規定雖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惟迄九十年六月一日始依行政院令施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惟本件異議人之代表人具狀辯稱:舉發違規時間相距已久,伊已不記得有停車未繳費之情,而舉發單位是否有證據可證明伊公司所有上開車輛確有在違規地點停車之情等語,且經本院向舉發單位函查異議人本件停車之證據結果,舉發單位雖覆稱: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公告收費路段停車,未於十五日內繳費之情云云,然另覆稱:因該分局停車管理場繳費通知書存根聯保存期限為一年,已無法提出存根停車紀錄可資佐證等語,此有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土警交字第一二五○八號函及該分局小隊長 蔡萬來 傳真便箋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舉發單位既就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無在違規地點停車之事實,已無法提出停車繳費通知書存根聯或其他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即難單憑其無據之舉發,遽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