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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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己臻明確,認無再予傳訊被害人 楊子瑩 及命被害人提出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必要,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D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石鎮里石鎮十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二段閃光黃燈與中山中路閃光紅燈速限七十公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楊子瑩(000年0月000日生)酒後(經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十一.五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五七五mg/L,尚未超過○.二五mg/L之標準值)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一八號輕型機車,沿中山中路由西往東方向駛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行穿越該交岔路口,甲○○因一時閃煞不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撞及楊子瑩所駕機車左後側,使楊子瑩人車倒地,致楊子瑩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施行手術後因外創性腦傷併左側偏癱,致左側肢體無力無法步行及智能受損,已達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楊子瑩之父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子瑩之父即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六張、車損照片六張及被害人血液檢驗報告單乙紙、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足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所示,交岔路口處有機車刮地痕,被告車左右煞車痕跡分別長達四十六公尺及四一.七公尺,參酌交通部所頒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被告當時車速應達每小時八十公里,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又肇事地點為速限七十公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重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行車方向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讓幹道之被告車優先通行,而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且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另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穿越幹線道未盡注意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零四萬一千元,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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