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伯瑋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伯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段濱海公路旁蘭陽溪床附近(GPS座標X329916、Y0000000),見因自然因素所沖刷下來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漂流木針葉木一級木臺灣扁柏1塊(材積0.02立方公尺)及二級木杉木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山價總計新臺幣(下同)972元,即徒手將上開漂流木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國有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經員警於宜蘭縣○○鎮○○街○○○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漂流木,始查悉上情。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卓伯瑋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冬山工作站技術士 游金田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羅東林區管理處冬山工作站會同警方查辦漂流木案會勘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針葉木一級木台灣扁柏、二級木杉木,未經宜蘭縣政府公告得以自由撿拾,應為國有林班之森林主產物,屬國家所有,因天然災害被沖離原生處所,由國有林班地流出,經水流沖至河床滯留,亦有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會同警方查辦漂流木案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該台灣扁柏、杉木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卓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恣意將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並考量林木價值為972元,兼衡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台灣扁柏1塊、杉木1塊業據發還予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冬山工作站(見警卷第9頁),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但既已非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其所有,但被告於警詢中稱其開車經○○○鄉○○路○段往濱水公路旁蘭陽溪床處路邊,發現路邊有2塊木頭,現場就將木頭抬到車上(見警卷第1頁背面),故被告是明知該處有漂流木而刻意駕車前往載運木頭(該車即屬犯罪工具),或者偶然經過發現始心生侵占之意(該車即與犯罪無關)事實不明,而被告於搬運漂流木之際,已將該漂流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侵占既遂,縱其後以車輛載運贓木,因侵占犯行已然完成,該車自不屬於犯罪工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該自用小客車為本件之犯罪工具,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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