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侖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哲侖與友人 陳瑞章 (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判決)均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哲侖於民國凌晨0時10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在 洪忠助 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崁下178號住處前,見洪忠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關,遂以插於該車電門上之鑰匙發動上開貨車駕車離去,竊取得手後將之作為代步工具。
㈡陳瑞章與李哲侖為規避警方查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11時許,陳瑞章駕駛該貨車搭載李哲侖與 錢美鳳 ,行經苗栗縣獅潭鄉永興35號,見 洪俊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李哲侖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該車牌0面得手後,再將之改懸掛於上開貨車,陳瑞章則以噴漆將該貨車後車斗原有字樣去除,並噴上陳瑞章公司之前車號「5399RV」號,以掩人耳目。
㈢陳瑞章與李哲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5月6日13時許,陳瑞章駕駛該貨車搭載李哲侖與錢美鳳、陳瑞章之小孩,前往 楊茂盛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倉庫,錢美鳳帶陳瑞章之小孩先行下車欲離去,由李哲侖將該倉庫大門之鍊條打開,陳瑞章倒車進入該倉庫,降下該貨車後車斗,欲以該車之油壓升降架搬運該倉庫內之 肖楠木 ;然為楊茂盛發現,旋即逃離而未得逞;並經楊茂盛報警,為警當場扣得陳瑞章與李哲侖遺留現場之上述車號000-00號大貨車1輛、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茂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哲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瑞章於警詢、偵查供述、被害人洪忠助、洪俊瑋、告訴人楊茂盛於警詢指訴、證人即楊茂盛之子 楊信皇 於警詢證述、證人錢美鳳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員警職務報告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翻拍製片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時、地為105年4月22日15時許,在捷運機場旁之產業道路上行竊(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然此與被害人所述之失竊時間、地點(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顯不相同,衡以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偵訊中供稱:何時去偷車我忘記,是被查獲前20幾天去偷,是在竹圍漁港那邊偷的云云(見偵卷第142頁背面),是被告偵查中已經表示無法記憶確實之竊取時間,在相隔半年後之審理程序中反而可以清楚陳述竊取時間為105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且所述之竊取地點與偵訊中又不相符,是否可採,顯有疑問,本院認被害人所述遭竊之時間、地點應較為可採,爰依此認定犯罪時間地點,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持以竊盜之扳手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屬兇器甚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瑞章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既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楊茂盛發現而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有竊盜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1部及4253-PN號車牌0面等物,經警尋後業據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未害並非嚴重,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家中有父母,其因脊椎有受傷故入監前無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竊各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1部及4253-PN號車牌0面等物,均經警尋獲,該大貨車業已交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洪俊瑋警詢筆錄在卷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一)│李哲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二)│李哲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三)│李哲侖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