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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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行如下:
主文李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719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卷附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2月22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50050648號函送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並補充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719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判決免刑;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李文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黑龍」及「阿昌」,然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6日中檢宏金(別)105毒偵3663字第012405號函在卷足參,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小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719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屬於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被告李文正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凌晨4、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白煙用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5年3月16日上午6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所涉販賣毒品等案件,另案起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文正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併諭知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