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47號原告 劉興樟 被告李 昱亭
李炳坤 李致諠 李方君 兼上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因豐 被告 李余英嬌
李嘉芸 李嘉容 李村樑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 李佩紋 李吉偉 胡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 李有田 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004963號所設定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70年,登記日期為70年11月6日,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為李因豐,並請求:「原告與被告李有田,自民國70年10月16日至71年10月1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地、面積102.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全部,所為之抵押權登記行為,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惟因李有田業於81年3月6日死亡,是應由李有田之全體繼承人李因豐、 李昱葶 、李炳坤、李致諠、李方君、李余英嬌、李嘉芸、李嘉容、李村樑、李佩紋、李吉偉、胡玉珍繼承其權利及義務,故原告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李昱葶、李炳坤、李致諠、李方君、李余英嬌、李嘉芸、李嘉容、李村樑、李佩紋、李吉偉、胡玉珍為被告,並於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訴與追加繼承登記之訴間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因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余英嬌、李嘉芸、李嘉容、李村樑、胡玉珍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有田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建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11月6日登記之存續期間自70年10月16日至71年10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清償日期71年10月15日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行為,已因逾越存續期間而消滅,被告等既為李有田之繼承人,自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爰依法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父親 劉家田 離家很久,後來中風,
通知原告去照顧,但父親未提及抵押權相關事宜,如果有該抵押權借款應會遭追討。且東勢農會曾扣押父親劉家田財產,前已與農會處理完畢,農會已撤銷了。上開抵押權請求權時效是15年,加上5年行使期間,因被告皆不行使抵押權,抵押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余英嬌、李嘉芸、李嘉容、李村樑、胡玉珍均經合法
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因豐、李昱葶、李炳坤、李致諠、李方君、李佩紋、
李吉偉則以:不同意塗銷抵押權,當初應係劉家田向李有田借錢,但只有口頭約定,並未留下任何書面資料,均以現金直接拿給劉家田,再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若未借錢,怎會設定抵押權。另唯一聲請執行的係李有田撤回的那件,那件係參與分配,後來撤回執行,就未再聲請繼續執行。印象中原告父親並未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原告既繼承原告父親遺產,亦繼承原告父親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劉家田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繼
承人李有田,約定存續期間自70年10月16日至71年10月15日,清償期為71年10月15日,並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劉家田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李有田於81年3月6日死亡,被告為李有田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逾5年未實行而
消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經消滅?茲分述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31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為70年10月15日,則抵押權人李有田自斯時即得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故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又被告雖辯稱曾對系爭土地參與分配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但因執行債權人撤回就未再繼續執行等語,有被告李因豐所提出76年間經債權人 宋美惠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及其後該債權人宋美惠撤回執行結案之本院76年3月14日、76年4月7日之76民執五字第1981號通知可稽,堪信為真。惟嗣債權人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雖曾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家田聲請強制執行,均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執行無實益而終結,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538號、99年度司執字第19573、3659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8509、104年度司執字第2598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9176、29177號執行卷宗可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曾行使債權返還請求權或實行抵押權,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並無中斷事由發生。以民法所定最長消滅時效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86年10月15日後即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又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至遲於91年10月15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既繼承劉家田遺產,亦應同時繼承劉家田債
務云云。惟按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立法者審酌社會情況,認為債權人之權利固應予保護,然倘因債權人事由,使權利長期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應有時效制度設計,而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再經過5年不實行,為避免權利狀態永不確定,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⒊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為繼承登記後始得予以塗銷。經查,系爭抵押權至遲於91年10月15日即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有田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之81年3月6日死亡,被告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且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已消滅,惟因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載,有礙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等權利之行使,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慕先附表: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臺中│東勢區│中山│1002│建│102.34│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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