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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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8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政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
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政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0頁)。
二、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政輝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向告訴人 盧安琪 詐取款項新臺幣6千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26549號被告黃政輝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輝於民國94年間,因酒駕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減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詐欺、侵占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嗣
甲、乙2案接續執行,其於98年3月4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日晚上,在「雷納度安」網路遊戲中,虛偽販賣虛擬寶物,致盧安琪陷於錯誤,以手機通訊軟體與黃政輝所使用之LineID:0000000000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之購買虛擬寶物,並於同日晚上8時28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郵局以ATM匯款6000元至黃政輝指定之不知情 黃怡真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委由黃怡真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郵局,以ATM提領上開6000元,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收受上開6000元。嗣因盧安琪遲未收到上開虛擬寶物而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黃政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告訴人盧安琪於另案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3│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怡真於│證稱:伊提供上開帳戶予被│││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使用,並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提領6000元且交付予被││││告等語。│├─┼───────────┼────────────┤│4│證人 林佳慧 於本署另案偵│證稱:伊於105年2月、3月│││查中之證述│間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使用等語。│├─┼───────────┼────────────┤│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與聊天││││室網頁畫面資料、尚凡資││││訊有限公司105年5月3日││││尚凡資訊(105)字第010號││││函、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資料、通訊使││││用者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因此取得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