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對人台灣光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台灣光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張利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 柯光隆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 林志康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金門縣○○鎮○○路○○○號)、 陳政欽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為相對人台灣光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台灣光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末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已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光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照公司)原設置董事張利潔、柯光隆、林志康及監察人陳政欽共4人,任期至民國104年1月11日即已屆滿,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2年7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233734330號函限期台灣光照公司應於104年6月1日前完成改選,因台灣光照公司逾期未辦理,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登記董事及監察人業已全部當然解任。嗣台灣光照公司業遭經濟部以105年12月2日經授中字第105320539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然因台灣光照公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已全部當然解任,即非法定清算人,且台灣光照公司亦核無公司法第322條所定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事,致台灣光照公司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茲因台灣光照公司涉嫌逃漏營業稅,加計罰鍰後,共積欠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24萬4993元,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之稽徵業務需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鈞院為台灣光照公司選派清算人,並選派台灣光照公司原任董事張利潔、柯光隆、林志康及監察人陳政欽為該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台灣光照公司已於105年12月2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5320539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參本院卷第12頁),依首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又台灣光照公司之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台灣光照公司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改選,因未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7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233734330號函限期為改選,原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4年6月2日當然解任等情,有台灣光照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至11頁),核無不合。其次,台灣光照公司在本院亦查無該公司陳報清算人或受理聲請清算相關事件,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年12月15日宜院平民字第36958號函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4頁),顯見台灣光照公司亦核無曾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選派清算人之情事。依此,足認台灣光照公司現已無清算人可供執行清算事務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台灣光照公司涉嫌逃漏營業稅,加計罰鍰後,共積欠營業稅款24萬4993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裁處書稿附卷為佐(參本院卷第4頁),堪信聲請人就台灣光照公司之清算及清算人之選派,確有利害關係。據上說明,台灣光照公司現無清算人可供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台灣光照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台灣光照公司選派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應得准許。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舉之張利潔、柯光隆、林志康、陳政欽等四人,曾分別擔任台灣光照公司之代表人、董事及監察人,應較瞭解台灣光照公司之狀況,能夠對於台灣光照公司清算事務作出適當判斷,且張利潔、柯光隆、林志康若未經當然解任,本即屬台灣光照公司法定之清算人,渠等亦核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各款情事存在。又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上開聲請選派及推舉清算人情形通知張利潔、柯光隆、林志康、陳政欽後,渠等迄今均未為反對之陳述,依此堪認選派張利潔、柯光隆、林志康、陳政欽為台灣光照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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