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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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周瑞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周瑞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叁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邱周瑞恩所有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周瑞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友人 游金村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25公克,取樣0.0149公克,驗餘毛重
0.5376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邱周瑞恩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及安非他命(5175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9日慈大藥字第105120908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7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210、439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另由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決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晶體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5121361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稱為其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於偵查中亦稱為其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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