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98年11月21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與 吳慶煌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且在吳慶煌身上查扣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再經取得李俊瑄同意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俊瑄對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自承不諱,然其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於半年前云云。惟查:
㈠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又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倘若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
1款第2目規定即明。且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經被告同意於105年8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採集並由被告親自封簽捺印之尿液,經送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顯示安非他命類陽性,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906ng/mL,均屬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卷第12至15頁),而本件尿液檢驗機關係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認可,且其所採取之前述確認檢驗方法,亦係經認可而不至失準,揆諸首開說明,上開檢驗結果應屬可採,被告尿液檢體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警詢中另供稱近期並未服用任
何藥物等語(見同上毒偵卷第4頁),被告始終未曾說明其因何而於上開採集尿液中檢出高出閾值濃度甚多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提出相關事證,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則被告於上開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堪認定。
㈢又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如是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介於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可佐,從而,應認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98年8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而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故本案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雖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
102年11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毒偵卷第3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及因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選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途徑追訴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僅得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或為緩刑之宣告,而本案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雖被告前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應認檢察官本件選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本案犯行時形同向法院求處對被告科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個案情節並非均相同,而被告於其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前之98、99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949號、99年度簡字第2473號及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密集施用毒品之情形,然被告自上開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至本案所認定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有何持續、密集施用毒品之情形,從而,本案非必以被告前因相同犯罪型態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基礎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