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榮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榮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賴榮國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賴榮國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以98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賴榮國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以98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賴榮國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4案)、以98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5案),及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揭第1至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第4至5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與第6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賴榮國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中午12時,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4日23時5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緝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榮國(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21頁、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參見偵查卷第23頁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52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4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1至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甲案)、第4至5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乙案),上開甲案、乙案與第6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被告另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74號駁回上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之前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起訴及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惟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