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聲請人 張智明 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被告 周鈴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1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醫偵字第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智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周鈴泰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醫偵續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118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年11月4日郵寄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118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本件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以104年度醫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118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聲請人雖主張被害人 林錦鳳 死因有疑,應重啟調查。因感染
敗血症極少會在一天內死亡,被害人之死因當為心室細動,由103年8月12日之心臟超音波檢查可知被害人右心房有黏液瘤(良性腫瘤)存在,被告未就此診斷,已有誤診,此黏液瘤應為可能之心室細動原因,被告卻未立即電擊,造成被害人死亡。是以,鑑定意見及檢察官均未慮及,遽以腹膜炎合併敗血症為死因,已有疏漏。被害人死因未明,被告未電擊之不作為過失,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未及主張,鈞院應就此開啟審判程序加以調查。惟查:依卷附告訴狀(見104年度醫他字第66號卷第1至3頁)所載,告訴人指稱被告延誤治療時機,未對被害人之腹部、肺部積水進行治療,引流時未戴手套,導致被害人終因感染敗血菌而不治,因而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原檢察官對此為調查,除向臺中醫院調取相關病歷、護理記錄、特殊病況生理監測記錄表、病患檢驗總表、醫療光碟等資料,亦依聲請人之要求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此見原偵查卷宗即明。而鑑定結果亦認定:「103年8月11日被害人出現腹痛及發燒等症狀,抽取之腹水亦出現無嗜中性白血球過高情形,被告給予Rocephin(ceftriaxone)治療自發性腹膜炎,符合醫療常規,雖然於8月13日在被害人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發現大腸桿菌,其對前揭藥物具有抗藥性,惟此檢驗結果係於被害人死亡後發現,在檢驗結果出來前,被告依經驗性選擇前揭藥物使用,符合醫療常規。此外,B型肝炎急性惡化之病人免疫球蛋白製造不足,病人病程惡化速度與程度,會較免疫健全之病人快且嚴重,因此被告所採取之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然被害人因受抗藥性菌株之感染,因此病情急速惡化,並導致死亡」、「被告之醫治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第二次施作引流手術未戴手套部分,雖有違反作業規定,但腹膜炎早先於引流手術即存在,經細菌培養認定係抗藥性之大腸桿菌導致,是醫師執行腹水引流時未配戴手套,與引發病人感染及敗血症間並無因果關係」,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4年度醫偵字第39號卷第6至9頁)。由上可知,聲請人從未於偵查中主張被害人之死因為右心房黏液瘤造成的心室細動,亦未主張被告未立即電擊涉有不作為過失等情,檢察官亦未就此進行調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觀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否未立即電擊之不作為過失,亦無從就此逕自另行調查蒐集證據並開啟審判程序,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人以此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雖另主張退步言之縱認被害人死因係腹膜炎導致敗血
症死亡,惟被害人罹有腹膜炎,係因被告引流腹水時未消毒完全引發細菌進入所致,當有過失。惟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業已認定:「人體皮膚之細菌多為革蘭氏陽性細菌,如金黃色葡萄球菌,而被害人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大腸桿菌,其為革蘭氏陰性細菌,大多數存在於腸胃道,因此細菌來自腸道之機率比較高」,核與被告所辯:抽取腹水過程伊確實沒戴手套及刷手,但伊有消毒病患皮膚表面,針頭是無菌的,穿刺過程伊沒有碰觸到針頭及皮膚,不致於造成感染,且若是消毒不完全之感染,通常是表皮葡萄球菌,而非革蘭氏陰性細菌等語(見104年度醫他字第66號卷第112頁、見104年度醫偵字第39號卷第35頁反面)相符,聲請人指稱係因被告消毒未完全引發細菌進入,故而導致腹膜炎云云,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難僅以聲請人主觀之臆測、推論遽以認定上開大腸桿菌係被告穿刺過程中所引進,而以此率爾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
訴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告訴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姿婷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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