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廷於民國99年8月7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 周佩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後方行駛,陳奕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周佩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煞車不及,所騎機車撞及被告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周佩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奕廷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佩儀告訴被告陳奕廷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台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0年6月23日100年刑調字第064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