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耀騰選任辯護人廖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13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525、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耀騰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中共霰彈槍製造之仿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中共霰彈槍製造之仿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戴耀騰明知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90年10月4日某不詳時間,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收受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制,92FS型之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中共製造之肩射武器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手槍子彈8顆、霰彈槍子彈2顆而寄藏之。
二、又戴耀騰於99年4月11日凌晨某不詳時間,為包廂坐檯如何分配事宜,與綽號「眼鏡文」之 陳文榮 旗下之陪酒唱歌女子(俗稱傳播妹)發生口角,致該女子心生不滿並轉述予陳文榮知悉,嗣於99年4月12日凌晨4時許,陳文榮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楊介 」、「伊凡」、「 小黑 」等數名成年男子,以電話邀約戴耀騰至渠等預訂使用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凱悅KTV」408包廂內,隨即在該包廂內共同徒手毆打戴耀騰身體、四肢等處成傷(陳文榮等人共同涉犯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其後雙方雖握手言和,惟遭毆打成傷之戴耀騰卻已懷恨在心,並於當日返回位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4樓居處後,積極圖謀報復,進而於下述時、地,先後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諸行為:
㈠為避免使用 周輝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馬自達廠牌,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案後,為警循車牌號碼追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2日晚間11時許,藉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3樓周輝煌居處與周輝煌2人飲酒聊天之機,假借欲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啤酒、零嘴等物之由,獨自駕駛周輝煌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桃園縣中壢市下興南40號之1前之路段附近,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周輝煌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尖嘴鉗1支,將停放在該路段之 游淑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拆卸,並於其得手後將上開車牌0面換裝於前述周輝煌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位置後,即駕車返回周輝煌上開居處與周輝煌繼續飲酒聊天。
㈡嗣於99年4月13日凌晨3時許,佯邀周輝煌至凱悅KTV唱歌
、飲酒作樂,並趁不知情之周輝煌下車發動已遭更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空檔,返回其4樓居處,將內藏有已填裝子彈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中共霰彈槍製造之仿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之黑色圓柱型背袋取出,下樓放置於周輝煌之自小客車後座,乘坐周輝煌所駕之車一同前往凱悅KTV,其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凱悅KTV」門口前之路段,經確認所有停放於該路段之自用小客車內均無人在內,且路邊人行道上亦無行人走動,戴耀騰即自後座先取出預藏之上開霰彈槍,將身體自小客車之天窗探出,朝停放在該路段靠近新光三越百貨之陳文榮友人 曾俊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發2槍,旋又換取上開BERETTA制式手槍,再朝曾俊憲所有之該車連續射發8顆子彈,致曾俊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後車門、車窗玻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位於上開路段面向之玻璃櫥窗等物因而損壞不堪使用(本件戴耀騰涉犯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曾俊憲提出告訴),戴耀騰於開槍後,隨喝令周輝煌駕車逃逸現場。
三、嗣經戴耀騰自首並報繳上開槍枝,復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詢問相關人士,並蒐集相關物證、調閱監視設備影像後,始悉上情,並扣得BERETTA廠92FS型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仿中共製造之肩射武器霰彈槍1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戴耀騰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周輝煌、曾俊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
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
9月1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且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應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查扣之具殺傷力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仿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枝,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所出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99年6月7日刑鑑字第0990055323號鑑定書;槍擊現場採驗之彈殼、彈頭破片等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所出具之99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58700號鑑定書,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上開鑑定書內均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及查扣證物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機械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戴耀騰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件扣案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戴耀騰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末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耀騰就上揭受託寄藏制式手槍、寄藏具有殺傷力仿造霰彈槍、制式子彈、霰彈槍子彈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9年度偵字第1041
3號卷第4頁至第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1頁反面第
102頁、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32頁至第133頁、100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第151頁、100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㈢第11頁至第13頁、卷㈧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第149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84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39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輝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0413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77頁至第78頁、100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㈥第22頁至第23頁、第
215頁反面至第217頁、100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㈢第134頁至第135頁、卷㈧第101頁至第103頁)、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之所有人游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1041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10
0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㈧第105頁至第106頁反面)、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曾俊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1041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168頁、100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㈧第110頁至第111頁)、被害人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安管組組員 任晶膺 於警詢中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1041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㈧第112頁至同頁反面)、現場目擊證人 江明駿曹順忠許嘉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1041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同頁反面、第114頁至第117頁反面、第120頁至第120-1頁)互核均相符、一致,查無矛盾之處,並有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仿造霰彈槍1枝等物可資佐證,而上揭㈠為警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仿造霰彈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
TTA廠92FS型,槍號為N14930Z,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仿中共霰彈槍製造之仿造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7日刑鑑字第0990055323號鑑驗書(見99年度偵字第10413號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反面)1份在卷可稽;㈡上開槍擊現場為警採驗之彈殼6顆、彈頭破片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暨比對結果認:送鑑彈殼6顆(現場編號A1至A6),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脗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破片3顆(現場編號B3-4、B1-2、B5-1),認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分別剩伍條、參條、肆條右旋來復線,經比對結果,來復線特徵紋痕相脗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破片2顆(現場編號A7、A8),認均係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其上分別具壹條、貳條右旋來復線;彈頭破片3顆(現場編號B4-2),認均係彈頭銅包衣碎片,經比對結果,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槍枝所及發;送鑑彈頭破片2顆(現場編號B2-1、B6-1),認均係彈頭之鉛心碎片,經比對結果,欠缺足資比對之紋痕,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587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10200號函(見上開偵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上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上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鑑驗檢視報告表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案發現場採證照片12張、查獲採證及扣案物照片24張(見上開偵卷第39頁至第61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戴耀騰於90年10月4日某不詳時間,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男子交付之具殺傷力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具殺傷力仿造霰彈槍1枝、制式手槍子彈8顆、霰彈槍子彈2顆,並一直藏放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家及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4樓租屋處之行為,乃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與單純「持有」之行為,尚屬有間。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二㈠犯行所使用之尖嘴鉗,衡情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戴耀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霰彈槍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彈者,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受託寄藏上揭槍、彈之行為,業認定如前,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肩射武器仿造霰彈槍及制式子彈、霰彈槍子彈,尚有未洽,惟「持有」、「寄藏」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寄藏、持有槍、彈,均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所犯法條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戴耀騰寄藏槍枝、子彈即當然包含持有行為,其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寄藏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併引刑法第305條乙節,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犯罪事實欄二的12行(筆錄誤載為13行,應予更正)有關恐嚇兩字的記載應予刪除,以及論罪法條所引的刑法第305條一併刪除,是認此部分僅屬法條之贅引,附此敘明。
四、被告戴耀騰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各1支、制式子彈8顆、霰彈槍子彈2顆,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受寄持有上揭制式半自動手槍、仿造霰彈槍、制式子彈、霰彈槍子彈,犯罪即成立,其犯罪自首並報繳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另按本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槍砲,排序係依其殺傷力之程度從重至輕依序排列,故如有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上述數種槍砲者,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殺傷力較強之寄藏、持有該槍砲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仿造霰彈槍之肩射武器各1支,係同時觸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以及第8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手槍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容有誤會,然被告寄藏仿造霰彈槍1支此部分犯行為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涵蓋,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補充更正論罪法條如上。再被告寄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各1支,以及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霰彈槍子彈2顆,而觸犯上開3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係以一自然之行為,於重疊或密集之時間內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容有未洽。惟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戴耀騰涉犯罪數部分,應為數罪併罰,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再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33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0年10月4日某不詳時間,非法受寄上揭槍、彈,其時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及同法第12條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與刑法於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寄藏持有之行為繼續至100年4月14日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槍械時止,已在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復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戴耀騰於槍擊案發後,於99年4月14日攜帶其非法寄藏持有之上揭槍枝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首並主動供承竊取車牌0面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承辦警員 黃平山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在派出所通報你凱悅KTV發生槍擊案時,你是否知道開槍者為何人?)不知道。(問:後來如何知道開槍的人是誰?)有一天我們上班的時候,我本人在辦公室接到電話,對方就問我說「你們是不是在辦一件槍擊案?」,我就回答說對,接著對方說「我來找你們」,我就問他說「你跟這個案件有什麼關係?」,他就說我要來找你們來投案,我就叫他們開車到我們辦公室後面的停車場,我跟他們說我會在那邊等他,電話就掛掉了。(問:接下來你的動作為何?)…我就看到一輛自小客車開過來,被告戴耀騰與另外一位周輝煌就下車了,我就問被告你們是剛剛打電話來投案的人嗎?印象中被告是回答是,被告說完是之後,我們就問被告東西呢?被告就開後行李箱,我們就在後行李相看到槍枝。(問:在對方尚未打電話投案之前,就本件槍擊案警方有無鎖定任何的犯罪嫌疑人?)確切的鎖定沒有辦法,只有一個大概的偵查方向。(問:當時你們有無懷疑過被告戴耀騰或者是周輝煌嗎?)為被害人說他有跟一個叫做「黑馬」的男子吵架。在被告來我們警察局之前,我們還不知道「黑馬」就是被告。(問:就本件案件在被告主動投案之前,有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黑馬跟槍擊案是有關連的?)沒有,只知道被害人與黑馬發生過吵架。(問:是否對被告戴耀騰連最基本的、合理的犯罪懷疑都還沒有出現?)是的,還沒。(問:這個案件汽車車牌失竊的部分,在被告尚未投案之前,你們是否有查獲到任何的犯罪嫌疑人?)還沒。(問:整個案件,這個車牌是被告偷的你們如何知道的?)也是被告自己講的。」(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1號卷第14
0頁至第141頁)等語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偵查隊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採證暨扣案物照片共24張等在卷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10413號卷第4頁至第9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9頁)。從而,依上述被告自白及證人黃平山之證述,承辦警員對於被告寄藏槍、彈等行為,事前全然不知,被告係主動供出犯行,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其非法寄藏槍、彈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且在員警詢問涉犯槍擊案之槍枝去向時,被告即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當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亦係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等情,業經證人黃平山具結證述如前,是被告該部分犯行,同屬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無疑,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肩射武器、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戴耀騰竟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各1支、制式子彈8顆及霰彈槍子彈2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危害,而被告因與人發生衝突,懷恨在心,即持上揭受寄保管之槍、彈,掃射無辜之被害人曾俊憲所有停放於路邊且無人在內之車輛,雖其持槍掃射之時間點係人、車活動稀少之凌晨時段,然仍可能不慎發生人員傷亡之意外風險,其危險性顯較單純受託保管未實際取出使用之人重大,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取之車牌0面,業由被害人游淑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游淑美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並念及被告係主動投案自首,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持有具殺傷力槍砲、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100年度偵字第3525號、第4756號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予敘明。
九、沒收、不沒收部分:㈠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經鑑定認係口徑9mm,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扣案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仿中共霰彈槍製造,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均屬違禁物,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本件被告戴耀騰寄藏之制式手槍子彈8顆、霰彈槍子彈2顆,因均於99年4月13日凌晨4時許悉數擊發完畢,經認定如前,是上開子彈均已擊發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牌0面,雖為被告犯竊盜罪所
得之物,然已由被害人 游熟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㈢至被告用以竊取上揭車牌之尖嘴鉗,係被告在其向周輝煌借
用之車輛後車箱找到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未扣案,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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