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證據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一行:董文志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易緝字第三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簡瑋宇 之指述,證人 簡緯宇 提供之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單、 謝小鳳 申辦之臺中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董文志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門號以五百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簡瑋宇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一萬四千五百元轉入指定帳戶,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董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要求,配合申辦行動電話,並將所申辦門號卡交付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