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90號、第1144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世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就被告洪世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8毫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竣閎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