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陳韋 呈相對人 王俊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間,與相對人所介紹之不詳友人對賭「筒子」,抗告人分別賭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80萬元,已分別給付60萬元及40萬元,並開立票票金額為6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各二紙予該不詳友人,並陸續償還半數以上之賭債。詎料目前抗告人所開本票均由相對人持有,並舉一不詳女子偽稱抗告人係因借貸而開立本票,且未將抗告人已清償之金額扣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本件抗告理由中所稱系爭本票係為償還賭債所簽立、且已部分清償等語,均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晶瑩┌───────────────────────────┐│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9年1月20日│200,000元│99年1月20日│CH695619│├──┼──────┼─────┼──────┼────┤│002│99年1月20日│200,000元│99年1月20日│CH695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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