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12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7日所為99年度司執全字第6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99年度司執全字第69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因異議人未依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92號通知書,於民國(以下同)99年8月18日如期到庭說明,致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故意不履行執行命令而裁定處異議人怠金參萬元,惟異議人非故意不到庭說明,實乃異議人因長期在大陸工作,大部分時間皆不在台灣,因此並未收受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92號通知書,致未到庭說明,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加以斟酌,遽認異議人故意不履行而處怠金,此對聲明人之權益不無損害,因而提出本件聲明云云。
三、經查,本院99年6月30日北院木99司執全午字第692號執行命令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692號通知書,雖分別於99年7月26日及99年8月9日經異議人住所大樓管理員代收,惟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異議人99年度入出國日期記錄表所載,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16日出境,迄99年9月28日始入境,上開二件公文書送達之時間,異議人確實不在國內,因此,異議人主張其並未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及開庭通知書,並不知悉開庭之事而無法如期到庭接受訊問且無故意不履行一事,堪認為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予斟酌,率認異議人故意不履行而處以怠金之處分,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