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雷仁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蔡金峰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艾黎 律師為被繼承人蔡金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楠西區灣丘里四鄰灣丘四十三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金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金峰遺有之不動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55號強制執行中,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准由債權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惟因被繼承人蔡金峰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其他順位繼承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有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及有效利用。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蔡金峰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蔡金峰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1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3月9日雄院高100司執才字第3955號函影本、本院100年3月16日南院 龍家儒 97年度繼字第1344號准予備查函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1344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足見被繼承人蔡金峰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金峰之債權人一節,核屬事實,堪以採信。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金峰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吳艾黎律師為被繼承人蔡金峰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0年5月26日南院 龍家慈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8號函詢吳艾黎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吳艾黎律師於100年6月7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蔡金峰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吳艾黎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蔡金峰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吳艾黎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蔡金峰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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