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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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九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剪刀壹支、一字型扳手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遂認有機可乘,而以該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放置之螺絲起子一支發動引擎,竊取甲○○之機車得手,並隨即揚長離去。其後乙○○再將該車交予友人 黃俊榮 ,作為黃俊榮向丁○○租用自用小客車之擔保物。乙○○再承續前揭概括犯意,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空地,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一字型扳手二支,及供照明使用之手電筒一支等物,將剪刀尖銳之一端插入汽車鎖孔內,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七三四五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山腳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使用之剪刀一支、一字型扳手二支、手電筒一支等物。再經警依黃俊榮之陳述,循線查知乙○○竊取上開機車之犯罪情事。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俊榮證述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失竊車輛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及剪刀一支、一字型扳手二支、手電筒一支扣案為憑。而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一字型扳手、螺絲起子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製成,末端尖銳足以取人生命或傷害身體,核其性質自可供作兇器使用,其中螺絲起子雖為被害人甲○○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物品,而非被告自始攜帶前往,然因其於行竊之際以此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仍應認為合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機車及自小貨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又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機車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事實內,然此因與記明起訴書之竊盜自小貨車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交通便利需求,率而侵犯他人財產權益,主觀惡性不輕;尤其汽車更為一般車主代步往來之重要交通工具,價值不菲,遭竊後對於告訴人丙○○之日常生活影響至為重大,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輕忽;又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剪刀一支、一字型扳手二支、手電筒一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竊車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