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受僱於「豐城起重機行」(登記負責人為甲○○,實際負責人為 白洪泉 )之吊車司機,負責吊車之駕駛及操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因有人向豐城起重機行承租吊車,丁○○即駕駛吊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往彰化縣花壇鄉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油管爆裂,操作油外漏,致吊車故障,而移置於路旁,其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該段道路限速四十公里),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復應注意其駕駛之吊車操作油外漏污染路面,使道路濕滑、摩擦力減低,將影響駕駛人對車輛之操控,進而容易產生打滑失控之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設置故障標誌,且於受污染路面外圍指揮行經之車輛小心通過,防止事故之發生,適有與有疏失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方向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由後方超速駛來,於行經該段遭污染之路面時,雖迅即減速,仍因機車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腰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為豐城起重機行之吊車司機身分,暨於前揭時、地因所駕駛之吊車油管爆裂,操作油外漏而污染路面等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駕駛之吊車漏油後,曾豎立故障標誌於車後三、四十公尺處,已超出漏油區域,且其助手並曾於路旁指揮交通云云。經查:(一)被告 供承伊 受僱於豐城起重機行擔任吊車司機,負責吊車之操作及駕駛,車禍當日要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工地施工等語,而豐城起重機行之實際負責人白洪泉,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被告確係伊所僱用之吊車司機,車禍當日因有人租用吊車,所以派遣被告前往現場操作等語,是被告係以駕駛吊車為業,且車禍當時係因執行業務而駕車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所駕駛之吊車,乃豐城起重機行所有,被告並不負責吊車之保養,其僅於出車前負責檢查車況等情,並據證人白洪泉 陳明 在卷,是車禍當日其所駕駛之吊車油管,縱因疏於保養而致爆裂,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證稱,伊到達現場時,漏油範圍達四、五十公尺,污染路面從右側快車道瀰漫至慢車道(指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又被告於污染路面外圍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接近停放路旁之吊車後方一、二公尺,方放置一紙箱,而吊車操作員(指被告吊車之助手)僅於紙箱前指揮交通,未於漏油範圍外指揮交通,而往來車輛均會受到油污之影響等語,是被告辯稱其曾豎立故障標誌於車後三、四十公尺已超出漏油區域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自難採信。(三)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事故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該處道路限速四十公里,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稽,被告於吊車油管爆裂外漏污染路面而移置路旁後,並未依規定於吊車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豎立故障標誌,促使經過之駕駛人注意,且明知其駕駛之吊車操作油外漏污染路面,使道路濕滑、摩擦力減低,將影響駕駛人對車輛之操控,進而容易產生打滑失控之危險,竟未於污染路面之外圍指揮交通,防止事故之發生,而參以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此,致使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方向行駛之丙○○,於行經該段遭污染之路面時,因機車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腰部扭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丙○○行經上開車禍地點時,雖有超速行駛(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五號卷第十頁,告訴人自承當時車速五十至六十公里),可認亦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四)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車禍現場草圖及肇事現場實景照片等在卷足憑,再本件經送由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吊車因機件故障而漏油污染路面,造成行經之機車滑倒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彰鑑字第九二00九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業務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暨其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