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曾多次入院接受精神治療,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自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辦理出院時,仍處於治療無效之慢性人格敗壞狀態,且因精神耗弱緣故,自制力顯著退步,惟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其於出院翌日(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日出前之夜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一支不詳人士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一顆來路不明、客觀上亦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石頭,至彰化縣○○鄉○○村○○路○○○號,由未上鎖之側門進入該址即甲○○所居住之住宅,竊取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元得手,離開前遭屋主甲○○發現後叫喊抓賊,附近親友 康萬益 聞訊趕至現場抓住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右述時、地前往被害人甲○○之住處,惟否認行竊,辯稱只是去玩云云。經查:右述查獲被告之經過情形,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康萬益於警訊中證述詳實,並有被害人領回一百一十元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一張附卷足參,另有螺絲起子一支及石頭一個扣案可佐,且被告因現行犯被逮捕後,於警訊中自承:「我由側門進入,持石頭及螺絲起子,破壞門進入竊盜的」、「我進入商店後偷竊店內抽屜裡的一碗銅幣」、「因我偷竊後,被民眾及屋主發現,我馬上逃跑,在路上我錢幣一邊跑一邊丟到田裡,經警方到田裡尋回一百一十元。我是被民眾圍捕到的」等語,有警訊筆錄可稽。被告人甲○○於警訊中證稱當時側門沒有上鎖,應認該側門實際上尚未遭到破壞,惟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長條狀尖細之金屬,扣案大石頭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均具相當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是去玩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時間係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五時三十分許,依卷附「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記載該日之日出時間為「五時四十六分」,足認被告犯罪之時間屬於夜間;並衡諸其攜帶前述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大石頭而竊盜之行為,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查被告於犯罪前一日甫自秀傳紀念醫院出院,當時因治療無效而呈現人格敗壞之狀態,自控能力受精神症狀干擾的關係已有顯著之退步,此有秀傳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函文所附具之「病情分析」及診斷紀錄一本在卷可稽,又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在日常生活功能上呈現退化之現象,研判應是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彰基精鑑字第五一七之三號)可資參佐,足認被告係於精神耗弱情形下犯罪,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未曾有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本件犯罪所竊得財物價值輕微,惡性非重,並參酌被告之父乙○○到庭陳述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心智能力低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歷此刑事訴追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螺絲起子一支及石頭一顆係被害人事後尋獲而交付警方扣案之物,業據警員 蔡金龍 到庭陳述明確,雖可認係被告攜帶而遺留於現場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持有螺絲起子及石頭,於警訊中雖坦承持有該物,然並未交待來源,故無法遽認扣案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