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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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程弘模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小松牌一二0型黃色挖土機壹部沒收。
丙○○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小松牌一二0型黃色挖土機壹部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亦明知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出面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訂約,承攬清運該男子所承包位於南投縣○○鎮○○路與博愛路口「滿堂春餐廳」圍牆拆除工程所產生之混凝土塊、磚塊暨所挾雜之建築廢棄物鋼筋、木料及塑膠管等,並與不知情之地主 糠桓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約定,將上開建築廢棄物所含之磚塊、混凝土塊等,無償回填至糠桓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二七三地號土地上,復於翌日,以每日五千五百元之工資,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為之清除前開建築廢棄物。乃甲○○、丙○○旋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即由丙○○駕駛鴻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前揭「滿堂春餐廳」載運上開建築廢棄物至彰化縣○○鄉○○段第二二七三地號土地傾倒,甲○○則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於前揭第二二七三地號土地,將傾倒於上之混凝土塊、磚塊暨所挾雜之建築廢棄物鋼筋、木料及塑膠管等回填、整平,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在前揭第二二七三地號土地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於現場施作之小松牌一二0型黃色挖土機一部(已責付由其保管),總計甲○○、丙○○於該地已傾倒十車次之建築廢棄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傾倒「滿堂春餐廳」圍牆拆除工程所產生之混凝土塊、磚塊暨所挾雜之建築廢棄物鋼筋、木料及塑膠管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僱請被告丙○○前往「滿堂春餐廳」載運圍牆拆除後產生廢棄物,但於傾倒在糠桓均土地後,伊有將鋼筋、木料及塑膠管等挑出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幫助被告甲○○傾倒廢棄物,當日八時許去載運,一共載運二、三次,載到現場後,就交由被告甲○○處理,伊不知本件傾倒有違法云云。經查,被告甲○○自承被告丙○○乃其所僱請,用來載運其所承攬為之清除、處理之「滿堂春餐廳」圍牆拆除工程所產生之混凝土塊、磚塊暨所挾雜之建築廢棄物鋼筋、木料及塑膠管等;又被告丙○○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因載運上開挾雜建築廢棄物之混凝土塊、磚塊等至彰化縣○○鄉○○段第二二七三地號土地傾倒時,為警發現,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共同查獲乙情,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九幀等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現場查緝人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黃柏勝 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據證人黃柏勝證稱,伊到現場時,並未看到被告有將傾倒之物品分類,所有東西均混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而證人乙○○亦證稱,伊到場取締時,現場廢棄物並未進行分類,且推平部分亦混雜有鋼筋、木料及塑膠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另參諸現場照片,查獲現場傾倒後業已推平部分,其中確仍挾雜部分木料、塑膠管及鋼筋等物,而被告甲○○於遭查獲後之警詢及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初次訊問中,本均未供明現場曾有進行分類之情事,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偵查時,則辯稱伊本來要把塑膠管、木材挑出來,但還沒分類就被警查獲云云,迄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則進一步改稱曾進行分類云云,顯見其所謂有分類之說,無非係欲圖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則辯護意旨請求傳喚證人 莊詠翔 欲行證明被告甲○○曾對現場混雜於磚塊、混凝土塊中之鋼筋、木材、塑膠管等進行分類並拾取一事,自無必要,附此說明。又按運輸廢棄物即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填土則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點、第三點定有明文,被告丙○○既受被告甲○○之僱用,當明所載運物品之內容,且據其於警詢暨偵查中供稱,當日已載運十次車趟,而其所載運之物品中,除拆除圍牆後產生之磚塊、混凝土塊外,尚雜有鋼筋、木材、塑膠管等物,其自已構成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被告丙○○辯稱不知違法云云,亦無可採信。此外,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暫時保管收據二紙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點定有明文。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固非屬廢棄物範圍,然如其中混雜鋼筋、木料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時,則應屬建築廢棄物,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所出具之環署廢字第0九二000八0三二號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甲○○、丙○○共同清除前述「滿堂春餐廳」圍牆產生之磚塊、混凝土塊中,並挾雜有鋼筋、木材、塑膠管等建築廢棄物,被告甲○○再將該等建築廢棄物回填於糠桓均之土地,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二人間,就廢棄物之清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尚無不良素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傾倒之數量、對環境之危害程度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小松牌一二0型黃色挖土機一部,係被告甲○○所有,用以填平前揭建築廢棄物所用,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依法併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係鴻棋通運有限公司,有車籍資料可佐,非被告丙○○所有,自難併為沒收之宣告。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於七十年五月十二日,雖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惟迄緩刑期滿,未曾遭撤銷緩刑,其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負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