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前某日,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自稱「張小姐」之女子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人騙取金錢之概括犯意,將自己在郵局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三份,在不詳地點交給「張小姐」等人。而「張小姐」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以行動電話傳輸詐騙內容為「來自日月宏科技,最後通知獎品代碼二二二四,恭喜你獲日月宏科技公司週年慶抽獎活動第二獎五十萬元,請速撥對獎專線0000000000」之簡訊傳輸予不特定人,適有被害人乙○○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到上揭詐騙簡訊,被害人乙○○於同日十一時許,撥打上揭簡訊中之「對獎專線」,有一自稱「張小姐」之人與其接洽,並佯稱其所抽中獎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經扣除稅金十萬元後,可讓被害人乙○○領回四十萬元,隨即告知號碼為000000000號電話(申辦者為 郭正國 ,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一位男子聯絡即可領取獎金,被害人乙○○乃與該男子聯絡,而該男子向被害人乙○○佯稱需用提款卡領回獎金,而被害人乙○○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誤聽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之電話指示,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二十二分許,在台中縣后里鄉后里營區之編號0四一一四F一號郵局櫃員機,以其在中國信託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匯款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中,共計九萬七千二百一十八元,「張小姐」等人待款項入帳後再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上述金額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參照)。亦即,幫助犯係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故對於正犯之犯罪(即正犯之實行行為)須有認識,如其認識與事實不符時,仍以其所認識為準(此即屬「從犯過剩」問題)。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亦不論對犯罪故意採認識主義(表象說,Vorstellungstheorie)、希望主義(意思說,Willenstheorie)或容認主義(容認說,Enwilligungstheorie),均須對該當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始足以成立故意犯。
從而,幫助犯仍須對正犯該當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如果僅以一般犯罪之「預見可能性」而非以對於正犯構成犯罪之事實之「預見(認識)且容認」(刑法第十三條)來認定幫助犯有無幫助故意,顯與刑法上所稱之故意相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坦承有償交付其上開金融機構存簿予「張小姐」,並有該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之帳戶被用以對被害人乙○○詐取財物一節,亦經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述明確,且有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㈡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應有預見。又被告提供之帳戶使實施詐騙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有幫助之故意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持有前開金融機構存簿,以四千元之代價有償交付予不詳姓名之「張小姐」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欲使用其帳戶之人使用帳戶之真正目的,且該人於取得時係告知做生意用途,因伊缺錢使用,就交付她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因報紙廣告,與「張小姐」相約在台中市
○○路邊,當時張小姐以需被告之存摺、身分證做生意匯款用,當時被告沒有帶存摺,就馬上到台中市政府對面郵局辦理新存摺一份,並即交給「張小姐」後,該「張小姐」給被告四千元等事實,已經被告坦白不諱,並有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南投郵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總00000000000號函送之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勞字第○九二○一○○五四三號函送之被告前開郵局開戶資料、存簿變更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確有將前述金融機構之存簿有償交付予「張小姐」使用,固足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交付存簿予「張小姐」後,被告之該帳戶確有充不詳之人實施詐欺
取財行為被害人乙○○匯入款項之用,已經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指述明確,並有被告該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稽。然查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張小姐」是否即為向被告購買帳戶存摺之「張小姐」,並無證據可供證明;且與被害人乙○○聯繫之不詳姓名男子,經被害人乙○○辯識後,其聲音與被告不同,復據被害人乙○○證述在卷,從而著手實施詐欺行為之「張小姐」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實無從查考;則究該實施詐欺行為之「張小姐」是否為向被告購買帳戶之人,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或僅是一蒐集帳戶出賣或出租之人,凡此事實,檢察官均未查明,且依卷內資料本院亦無從調查,自亦不足以推斷被告所出售前揭存簿之對象即係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檢察官起訴認該「張小姐」即為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人,似嫌無據。
㈢再查,縱認本件該「張小姐」確係實施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人,然被告否認該「
張小姐」於購買存簿時有告知真正之用途;且該「張小姐」既係透過廣告之介紹而向被告購買前揭帳戶,則該人與被告並不認識,此亦經被告供述甚明,是該人於向被告購買帳戶時,是否會誠實而毫無欺騙的告知被告,其所出售之帳戶將被用於特定犯罪使用;因如告知帳戶將被供犯罪使用之工具,其結果被告如知所出售之帳戶將供犯罪使用,勢必要求更大之代價,該「張小姐」即可能因而付出增加之交易成本,始可能取得出售之帳戶,而非僅區區四千元;是被告所辯該「張小姐」並未告知購買被告存簿之真正用途,尚非不可採信。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交付其前揭帳戶予「張小姐」時,對於其帳戶將被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用之帳戶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施以助力,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公訴人雖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又現時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豈有人願意以四千元之代價供他人使用前開金融帳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認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然如前所述,本件公訴人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其前存簿之對象即係其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或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人。且查人頭戶問題在本國固普遍存在,然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證券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恐嚇取財(如常見之「擄車勒贖」、「擄鴿勒贖」)、詐欺取財、賭博(如經營六合彩)、重利或常業重利(如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而非僅限於恐嚇取財一途。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在確認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時,必須就行為人於幫助行為時究係幫助正犯為何種犯罪行為予以認定,而非專以事後正犯為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否則,幫助犯之處罰將極為不確定,且亦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亦即被告於出售其帳戶予該「張小姐」時,依常理言,固有可能懷疑係將供不法之用途(即如公訴人所指有人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然如前所述,其帳戶之用途非僅止於一端,被告懷疑被供不法用途之可能性尚未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正犯」所將實施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認識;亦即被告縱對於其所持有之前揭帳戶,可能將被用於不法用途有任何模糊之認識,但對於「正犯」所將實施之特定犯罪,如無認識,即不能遽論以幫助罪責。從而,尚不得以被告前開帳戶事後被發現係供詐欺取財之用一節,即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仍需有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證被告於交付其存簿予他人時,對於「正犯」所欲實施之特定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認識,且係基此認識而以交付存簿供其使用為方法,而對正犯施以助力,被告始應負幫助罪責。而本件並未有積極之證據,可證被告於交付其存簿予該「張小姐」時,即已對其所交付之存簿將被使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有認識且容認其發生,並基此認識而施以助力,尚難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㈤雖目前國內人頭帳戶氾濫,尤其常被用於規避稅捐、金融證券商品買賣或其他財
務操作,造成管理不便與金融秩序之破壞。邇來復常被用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常業重利等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以躲避權責機關之查緝,亦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且被告於出售其帳戶予他人時,如前所述,依常理言應可能懷疑或預見將被使用於不法之用途,然此一般不法之預見,究與刑法上幫助犯須對正犯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有所認識之要件不符;為防範此等行為,其正途應係另覓規範或另立規範以匡正此種行為,而非依帳戶使用之結果反推,逕行以各該使用帳戶犯罪之「正犯」所犯罪名之幫助犯論處(除非能證明行為人確有幫助之故意),否則將易造成法理適用之混亂與刑罰之不確定性。本件經查既無法證明正犯所為以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行為係被告等人認識之內容,且係基於此認識而予以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方式,施以助力,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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