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雄縣橋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於超過如附表所示範圍部分,不准被告受償。
二、陳述:
(一)原告前以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返還一百萬元,貸款餘額為一千四百萬元,原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誤值為十二日)起未繳息,經被告視同全部到期,並聲請拍賣抵押物(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拍定,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列載被告之債權額為本金一千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惟原告之連帶保證人 林太平 告知原告,九十年四月三日伊曾與伊妻 侯玉棗 共同籌款三百萬元歸還被告,還款時指定要抵充原告之債務,故被告之債務應僅存本金一千一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林太平偕同丙○○(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至被告處商談塗銷高雄縣○○鄉○○段二七之四地號土地抵押權乙事,被告要求林太平除需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侯玉棗借用之五百六十萬元債務外,尚需另給付三百萬元,始同意塗銷該抵押權,林太平乃於同年四月三日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惟本件原告之借款實係供林太平週轉之用,而該三百萬元係侯玉棗所籌集,並委由林太平表明要全數清償該項借款,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生清償原告債務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四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林太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林太平於本會分別擔任 王智慧 、原告、 楊薛 却、丙○○等四人之連帶保證人,林太平、丙○○為申請塗銷高雄縣○○鄉○○段二七之四號土地之抵押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來會協調,允諾加還三百萬元,作為償還林太平保證債務之不足部分。
(二)林太平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清償三百萬元,依照其與本會簽訂之約定書第七條,應由本會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故本會於當日已指定清償 楊薛却 、王智慧、原告之債務各一百萬元,原告部分先抵充九十年一月三日至上開日期止之利息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違約金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後,餘額再抵充本金,截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止,本金餘額連同利息、違約金仍有一千四百零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尚未清償。
(三)否認與林太平間有約定將上述三百萬元金額全數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各三份,抵押權塗銷申請書、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借款申請書各一份,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四件,及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四五六五號、第一四五六六號、第一四五六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馬國華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一○一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後,向被告借用系爭借款,於借款期間清償一百萬元,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未依約繳息,經被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借款一千四百萬元未清償,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拍定。惟原告之連帶保證人林太平與其妻侯玉棗曾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共同籌款三百萬元歸還被告,並指定抵充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所欠款項應僅存本金一千一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詎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列載被告之債權原本為一千四百萬元,已超過其應分配之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林太平於被告農會分別擔任王智慧、丙○○、楊薛却及原告等四人之連帶保證人,其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交付之三百萬元,不足清償上開各筆保證債務,依林太平簽立之約定書第七條,應由被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被告已於當日將上述三百萬元指定清償王智慧、楊薛却及原告之債務各一百萬元,而該一百萬抵充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後,本金餘額連同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一千四百零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上開分配表所載原告債權額並無超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四五六五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一0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原告惟於其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始得提起異議之訴。而上開支付命令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告確定,此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而原告起訴時主張林太平及侯玉棗籌款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之時間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亦即,該所謂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從而,原告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至原告嗣於本件審理中另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協調時,曾稱該三百萬元暫不抵充任何債務,利息照算,於抵充時會通知林太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縱令原告前揭陳述非偽,亦無從證明系爭借款債務受抵充之時點,係在上開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是以,亦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合法。
四、其次,原告主張林太平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乙節,被告未予否認,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林太平指定該三百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欠款應僅剩本金一千一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立約人對貴會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會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會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此為林太平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簽立之約定書第七條所約定。而林太平於被告農會除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外,尚擔任訴外人王智慧、楊薛却及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三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又王智慧、楊薛却均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各積欠本金四千零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丙○○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二千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依約將其等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已對王智慧、楊薛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均經確定,丙○○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出具申請書請求減免部分違約金各節,亦有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四五六六號、一四五六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申請書各一件在卷足稽,而林太平既擔任上開三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付連帶清償之責,而其提出之三百萬元,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依上述約款,被告自得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二)原告雖主張林太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商談還款事宜時曾指定上述三百萬元全數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林太平亦到庭附和原告所述,惟以其與原告係兄弟關係,且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法律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言難免迴護、偏頗,況且,依上開約款,得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者係被告,林太平並無指定抵充債務之權利,縱令其確曾為指定之表示,若非被告同意,其之指定亦無從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經本院質之林太平被告有無允諾其上開抵充債務之要求,據答稱:「沒有,他們向我說這樣好嗎,乙○○還有土地要拍賣,由拍賣的錢來清償乙○○的債務就好了」(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顯見被告並無同意林太平指定之抵充債務,其之指定無從拘束被告,從而,被告將該三百萬元分別抵充王智慧、楊薛却及原告之借款債務各一百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未依約繳息,經被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千四百萬元未償,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前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按,而經被告將上開一百萬元抵充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後,本金餘額連同計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為一千四百零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亦有放款帳卡、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原本一千四百萬元受償,尚無超逾之可言。
(三)至原告另稱:上開三百萬元係侯玉棗所籌集,並委由林太平表示欲全數清償系爭債務,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應生清償系爭債務之效力等語,惟上開三百萬元應對何筆債務發生清償效力,與該款項由何人籌集無關,而係取決於該款項以何人名義、何法律上地位而為清償。經查,林太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與被告協議還款之目的,係為塗銷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抵押權,而該土地係丙○○所有,為被告設定之抵押權有二筆,二筆均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設定,權利價值分別為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六百萬元,擔保之債務人係林太平、丙○○、侯玉棗,而侯玉棗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借款五百六十萬元,林太平亦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協議當時侯玉棗尚欠借款五百六十萬元未清償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以侯玉棗之欠款僅五百六十萬元,而其又非原告或被告其他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顯無要求侯玉棗另給付三百萬元之法律上理由,參以,證人即被告農會之職員馬國華到庭證稱:因林太平在本會的連帶保證債務額度很高,所以我們要求他要再另外給付三百萬元,才同意他塗銷抵押權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告請求給款之對象並非侯玉棗,而係本身擔任多筆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林太平,以該三百萬元係被告先行要求給付,且林太平亦如數交付,足認該三百萬元係林太平為清償部分保證債務以達塗銷抵押權之目的而交付,並非侯玉棗以第三人身分所清償。至原告提出之委託書一件,並無受文方簽收之記載,無從認林太平於上開協議時曾持之表明兼代理侯玉棗之意思,況縱令其曾為該代理之表示,上述三百萬元本非侯玉棗之債務範圍,且係被告於協議當場針對林太平提出之要求,已如前述,林太平之被授與代理權,與上述三百萬元之清償無涉,更無從謂該三百萬元係侯玉棗所清償。
(四)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因林太平或侯玉棗清償三百萬元,並指定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欠款餘額僅餘本金一千一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而其所主張系爭債務僅餘本金一千一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判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於超過如附表所示範圍部分,不准被告受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附表:
┌─────┬───────────────────────────────────────────────────────────────┐│案號│夏股九十年執字第二五一○一號│├─────┴┬──────────────────────────────────────────────────────────────┤│債務人姓名│乙○○│├──────┼──────────────────────────────────────────────────────────────┤│執行清償(拍││││不動產新臺幣8,501,000元││賣)所得金額││├──────┴──────────────────────────────────────────────────────────────┤│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次││優先│││債權利息││分配│││││債權種類││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不足額││序││普通│││期間│日數│利率│金額││比率│││├───┼───────┼────┼───────┼─────┼────┼────┼────┼────┼───┼────┼────┼────┤│1│執行費│優先│高雄縣橋頭鄉農│108,898│││││108,89│100.00%│108,898│0│││││會││││││8││││├───┼───────┼────┼───────┼─────┼────┼────┼────┼────┼───┼────┼────┼────┤│2│土地增值稅│扣繳│高雄縣稅捐稽徵││││││0│0.000%│0│0│││││處岡山分處│0│││││││││├───┼───────┼────┼───────┼─────┼────┼────┼────┼────┼───┼────┼────┼────┤│3│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高雄縣橋頭鄉農│14,000,000│90.01.12││年利│利息│││││││││會││││││││││├───┼───────┼────┼───────┼─────┼────┼────┼────┼────┼───┼────┼────┼────┤││││││90.04.02│81│8.4500%│262,529│││││││││││││││││││├───┼───────┼────┼───────┼─────┼────┼────┼────┼────┼───┼────┼────┼────┤│││││11,000,000│90.04.03││││││││├───┼───────┼────┼───────┼─────┼────┼────┼────┼────┼───┼────┼────┼────┤││││││91.10.14│560│8.4500%│1,426,08││││││││││││││2│││││├───┼───────┼────┼───────┼─────┼────┼────┼────┼────┼───┼────┼────┼────┤│││││14,000,000│90.02.12││年利│違約金│││││││││││││││││││├───┼───────┼────┼───────┼─────┼────┼────┼────┼────┼───┼────┼────┼────┤││││││90.04.02│50│0.8450%│16,205│││││││││││││││││││├───┼───────┼────┼───────┼─────┼────┼────┼────┼────┼───┼────┼────┼────┤│││││11,000,000│90.04.03││││││││││││││││││││││├───┼───────┼────┼───────┼─────┼────┼────┼────┼────┼───┼────┼────┼────┤││││││90.08.11│131│0.8450%│33,360│││││├───┼───────┼────┼───────┼─────┼────┼────┼────┼────┼───┼────┼────┼────┤│││││11,000,000│90.08.12││││││││││││││││││││││├───┼───────┼────┼───────┼─────┼────┼────┼────┼────┼───┼────┼────┼────┤││││││91.10.14│││││││││││││││429│1.6900%│218,496│12,956│64.7705%│8,392,10│4,564,57│││││││││││,672││2│0│├───┼───────┼────┼───────┼─────┼────┼────┼────┼────┼───┼────┼────┼────┤│4│取得執行名義費│普通│高雄縣橋頭鄉農│147│││││147││0│147│││用││會││││││││││├───┼───────┼────┼───────┼─────┼────┼────┼────┼────┼───┼────┼────┼────┤│││││││││││ 小計 │8,501,00││││││││││││││0││├───┼───────┼────┼───────┼─────┼────┼────┼────┼────┼───┼────┼────┼────┤│││││││││││總計│8,50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