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七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分配表所載違約金四十萬一千九百十八元之參與分配金額應予撤銷,該部分金額不得參與分配。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約定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並以嘉義市○村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一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三七四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以每百元每逾一日以一角計算。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當日先給被告三個月利息共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並分別於同年七、八、九月各給付被告利息三萬七千五百元,計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已給付利息二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執以參與分配之債權,依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計算書分配表所載,除執行費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外,另本金一百五十萬元、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迄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利息十萬零四百七十九元、違約金四十萬一千九百十八元,計二百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共立據五項憑據,即⑴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本票。⑵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借據。⑶九十年四月六日契約書。⑷九十年四月六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⑸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切結書。其中僅借據所載清償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清償日為九十年七月六日,切結書記載清償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票及契約書則未載明清償日。依兩造真意,兩造既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第四條約定「甲、乙雙方合意,乙方(原告)於領取本件土地徵收補償款時,甲方(被告)願配合提出所需證件及簽章,但乙方需將該徵收補償款先行償還甲方」等語,足證兩造於訂立該擔保借款契約時,即係以原告領取嘉義市○村段三七四之二號土地(下簡稱系爭三七四之二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償還方法,故兩造應以該徵收補償金發放日為清償日,至其餘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切結書所載清償期,則非真正。嘉義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將預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發放徵收補償金之函文通知被告。
(三)領取徵收補償金須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惟被徵收之系爭三七四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狀在被告執有中,惟被告未配合領款,至原告無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嘉義市政府領取徵收補償金,被告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向執行法院請求該徵收補償金執行,執行法院乃於同日就該補償金發執行命令,原告並無屆期遲延給付之違約情形,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故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七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分配表內將違約金四十萬一千九百十八元列入參與分配債權,顯非正當,應予剔除。
三、證據:提出抵押債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借據、嘉義市政府函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案被告僅收到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共六個月利息,及部分違約金,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列利息及違約金不足額為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此部分金額另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促字第五八六七號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無異議後確定,雖被告於執行法院訊問筆錄時,縮減違約金之請求,自日息千分之一(月息百分之三),減為年息百分之二十,經執行法院另以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製作計算書分配表,該表列違約金為四十萬一千九百十八元,然仍屬同一事件,原告更行起訴,應予駁回。
(二)兩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借款日為九十年四月六日,地政機關辦竣他項權利證明書實際交款為同年月十一日,實為常情所致;另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切結書與借據之清償日期,相差一日,雖略有不同,自應以後者為準,相異不足為奇。
(三)本項借貸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屆清償日期,原告並未依約提出全部給付,迄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含更正裁定)後,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出面與被告簽訂協議書,遲未履行,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並將協議書內容作廢。兩造間雖有簽訂契約書,言明於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時,甲方(被告)願配合提出所需證件及簽章,然原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時交付利息及違約金,積欠款項遲未處理,又未覓得財產供抵押,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計算書分配表、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執行訊問筆錄、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切結書、九十二年促字第五八六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協議書、九十一年拍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七四○四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七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甲○○所分配二百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之債權額,應減為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參與分配。」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七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分配表所載違約金四十萬一千九百十八元之參與分配金額應予撤銷,該部分金額不得參與分配」,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約定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並以系爭三七四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以每百元每逾一日以一角計算。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當日先給被告三個月利息共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並分別於同年七、八、九月各給付被告利息三萬七千五百元,計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已給付利息二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執以參與分配之債權為執行費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本金一百五十萬元、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迄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利息十萬零四百七十九元、違約金四十萬一千九百十八元,共二百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惟兩造既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第四條約定內容,以原告領取系爭三七四之二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償還方法,應以該徵收補償金發放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發放徵收補償金為清償日,惟被徵收之系爭三七四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狀在被告執有中,惟被告未配合領款,至原告無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嘉義市政府領取徵收補償金,原告並無可歸責給付遲延之違約情形,故分配表內將違約金四十萬一千九百十八元列入參與分配債權,顯非正當等語。
三、被告則以: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列利息及違約金不足額為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此部分金額另經原告以九十二年促字第五八六七號聲請支付命令確定,雖被告於執行法院訊問筆錄時,縮減違約金之請求,自日息千分之一(月息百分之三),減為年息百分之二十,然仍屬同一事件,原告更行起訴,應予駁回。本項借貸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屆清償日期,原告並未依約提出全部給付,迄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含更正裁定)後,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出面與被告簽訂協議書,遲未履行,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並將協議書內容作廢,自有違約未清償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約定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並以系爭三七四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以每百元每逾一日以一角計算,原告先後已給付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之利息二十二萬五千元,有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借據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本件借貸並無可歸責給付遲延違約情形,惟經被告否認,另以違約金部分之債權業經另聲請支付命令確定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原告主張自執行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計算書分配表內,應剔除之四十萬一千九百十八元違約金債權,是否業經支付命令內所列債權,係屬同一事件。經查: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時,應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性質上應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就分配表上被告之分配額以及原告之分配額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之主張,亦即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僅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判斷,就原告與被告之債權部分,並無既判力;其本質乃以參與分配債權之存否為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二)查被告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違約金債權部分,初主張依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日息千分之一計算,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違約金債權共七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計算書分配表計算結果,利息及違約金不足額為五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惟此部分金額另經被告以本院九十二年促字第五八六七號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無異議後確定;被告於本院執行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訊問筆錄時,縮減違約金之請求,自日息千分之一(月息百分之三、年息百分之卅六),減為年息百分之二十,經執行法院據以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製作計算書分配表,該表列違約金為四十萬一千九百十八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提出計算書分配表二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執字第七四○四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信實。自前開支付命令內容觀之,其與本院執行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製作之計算書分配表上所列利息及違約金不足配額相同,顯屬同一債權事實,既經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具相同既判力,原告再於強制執行程序另據異議權起訴,訴訟標的雖異,惟違約金債權事實既已存在,原告據異議權另為實質上消極確認主張,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並無違約債權事實,既非可採,其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異議權規定,起訴請求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七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分配表所載違約金四十萬一千九百十八元之參與分配金額應予撤銷,該部分金額不得參與分配,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