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丙○○○包工業代表人丁○○被告圓福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被告 宏澤 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庚○○被告 銘峰 營造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第二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庚○○、己○○、乙○○、丙○○○包工業、圓福營造有限公司宏澤營造有限公司、銘峰營造廠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告丙○○○包工業(下稱丙○○○)、被告圓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圓福營造)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係被告圓福營造之無記名股東。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辦理「桃源村泉州厝至竹頭尾道路災修工程」、「文峰村橫仔寮至大坑道路災修工程」、「桃源村勝源路林福來宅擋土牆災修工程」、「桃源村石草田桃源路擋土牆災修工程」等四項工程之公開招標,被告甲○○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並與被告丁○○為犯意之聯絡,以將來得標工程款一成及工程利潤百分之一至五不等之代價,向被告丁○○商借丙○○○、圓福營造之牌照,參與前述四項工程之投標,並與被告丁○○達成由圓福營造為陪標廠商、得標後工程由被告甲○○施作,及不為價格競爭等合意。被告丁○○進而指示其不知情之女 張心 孋協助被告甲○○虛偽製作被告丙○○○、圓福營造參加前述四項工程投標之相關文件,對該四項工程進行圍標。最後終由被告丙○○○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標得「桃源村泉州厝至竹頭尾道路災修工程」、以二十萬四千三百元標得「文峰村檨仔寮至大坑道路災修工程」、以十五萬三千二百元標得「桃源村勝源路林福來宅擋土牆災修工程」、以十八萬元標得「桃源村石草田桃源路擋土牆災修工程」。又被告庚○○係被告宏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澤營造)負責人,被告乙○○係被告 銘鋒 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銘峰營造)負責人。八十九年三月間,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辦理「桃源村竹頭尾道路災修工程」、「文峰村檨仔寮支線道路災修工程」、「緞繻村科尾 李高福宅 擋土牆災修工程」等三項工程之公開招標。被告庚○○及其妻被告己○○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出面向被告乙○○商借銘鋒營造之牌照參與前述三項工程之投標,並與被告乙○○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及犯意之聯絡。被告己○○進而虛偽以告銘峰營造名義製作該公司參與投標之相關文件,被告庚○○遂以被告宏澤營造、銘鋒營造二家廠商之名義對前述三項工程進行圍標。最後由被告宏澤營造分別以六十七萬五千元標得「桃源村竹頭尾道路災修工程」、以二十萬二千八百元標得「文峰村橫仔寮支線道路災修工程」、以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標得「緞繻村科尾李高福宅擋土牆災修工程」。因認被告丁○○、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被告庚○○、己○○、乙○○涉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被告丙○○○、圓福營造、宏澤營造、銘峰營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被告庚○○、己○○、乙○○涉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被告丙○○○、圓福營造、宏澤營造、銘峰營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係以被告丁○○、甲○○、丙○○○、圓福營造部分:被告丁○○、甲○○之自白、證人 張心孋 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0)陸(二)字第九0一三三0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相關證物、並觀之調查卷附圓福營造電腦C碟檔案列印資料,圓福營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有一筆科目為「甲○○稅金」,金額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收入,又圓福營造筆記本內有一紙標題為「王先生開益聰發票」,總計金額為九百七十一萬七千元,其中丙○○○收進發票額為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圓福營造部分計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此外,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並有一筆一百六十九萬元現金提款退還予被告甲○○,並有帳冊載明「甲○○借牌明細表」、「竹崎鄉公所」開立發票、稅額等項目;被告乙○○、庚○○、己○○、宏澤營造、銘峰營造部分:被告乙○○、庚○○、己○○之自白、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證物多件扣案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甲○○對被告甲○○向被告丁○○借用丙○○○及圓福營造名義投標等事實坦白承認,然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犯行,均辯稱:被告甲○○為丙○○○及圓福營造之股東,依約定有權使用丙○○○及圓福營造名義投標等語;訊據被告庚○○、己○○、乙○○對被告庚○○、己○○向被告乙○○借用銘峰公司名義投標等事實,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犯行,均辯稱:為免流標,才以銘峰公司名義陪標等語。
五、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題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之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需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又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係指原有投標意思之廠商,由於合意之結果而不為價格競爭。再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又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
六、經查:
(一)被告甲○○係丙○○○及圓福營造之股東,向被告即丙○○○、圓福營造之負責人丁○○借用該等名義投標「桃源村泉州厝至竹頭尾道路災修工程」、「文峰村橫仔寮至大坑道路災修工程」、「桃源村勝源路林福來宅擋土牆災修工程」、「桃源村石草田桃源路擋土牆災修工程」等四項工程,由被告甲○○決定投標價格及繳付押標金,並商請不知情之張心孋辦理投標手續等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坦白承認,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張心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0)陸(二)字第九0一三三0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扣案工程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等相關證物在卷可稽。是上開工程之投標事宜既均由被告甲○○一人決之,被告丁○○並無投標意思,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丁○○有何以合意方式使原有投標意思之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就被告丁○○、甲○○二人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相繩。
(二)被告庚○○、己○○二人共同向被告乙○○借用銘峰營造名義投標「桃源村竹頭尾道路災修工程」、「文峰村橫仔寮支線道路災修工程」、「緞繻村科尾李高福宅擋土牆災修工程」等三項工程,業據被告庚○○、己○○、乙○○坦白承認,互核一致,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0)陸(二)字第九0一三三0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扣案投標廠商聲明書等相關證物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對於上開工程之投標過程均不知情,且無意參與投標,被告庚○○、己○○、乙○○並未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依據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庚○○、己○○、乙○○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犯行。
(三)被告丙○○○、圓福營造、宏澤營造、銘峰營造之代表人丁○○、庚○○、乙○○未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已如前述,自無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適用。
(四)又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七條第五項增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惟本件被告等行為時(八十九年三月間)既無有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處罰規定,即不得對被告等繩以該刑罰,附此敘明。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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