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流動夜市,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及可供上述長槍發射用之鋼珠及鋼瓶,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玩具空氣長槍,並藏放於家中。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被告攜帶上開玩具空氣長槍、鋼珠在彰化縣○○鎮○○村○鄰○○路廿九號住處前庭院射擊小鳥、塑膠瓶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把及供上述長槍用之鋼珠一袋、瓦斯槍機一支、鋼瓶十一罐、玩具手槍空彈殼十顆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及前揭證物扣案為憑,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之記載,被告所持空氣長槍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已具有殺傷力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當天係鄰居「 阿賢 」帶伊前往夜市買槍,老闆說加裝CO2後彈力較強,伊就以一萬元之價格購入,購買目的是要打小鳥,槍管前方還有塗有紅漆,伊以為這樣就是合法之玩具槍枝,不清楚該槍具有殺傷力等語。指定辯護人辯稱:
被告在外經由市場機制購買槍枝,既無專業能力辨識玩具槍枝有無殺傷力,又未經專業機構進行鑑定,衡情應難遽認被告對於所構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有所認識,而本件扣案槍枝如依美國之彈丸撞擊動能標準觀之,並不具殺傷力,且槍枝動能應以何種適當距離測定其殺傷力,亦未見鑑定報告中詳加描述,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扣案槍枝有殺傷力,應可採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所購得之玩具空氣長槍,其槍管前端確實塗有橘紅色漆料,有卷附槍枝照片足供參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槍枝無訛。而依一般大眾普遍認知及「玩具槍檢驗暫行規範」第三、四條所示,槍管塗上橘紅色漆料即可認定歸類為玩具槍範疇,並以此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改造槍枝作為區別。是以被告經由夜市等公開市場購入扣案玩具長槍,並非刻意前往隱蔽掩藏之店家購得,而槍管前端又有橘紅色顏料塗裝於上,交易價格更非異常高額,顯足以造成被告誤信該項商品為一般單純玩具槍枝之認知外觀。尤其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其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認知、理會、判斷能力理應遠遜於常人,如謂被告得以超越一般符合理性期待之善良國民對於槍枝之認識區辨,而獨具洞悉槍枝殺傷力之特殊能力,實嫌無據。又被告購買槍枝目的係在於擊落飛禽,依其使用目的觀之,如有多款不同推進動力之玩具長槍足供選購,被告選擇購買以推力較強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衡情亦無違常之處。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尚無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等語,當非子虛,應可採信。
(二)再者,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其住處前院持扣案長槍試射塑膠瓶,並於發呆之際,為警出示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當場查獲,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及搜索票影本可按;而被告住處前院並非隱蔽空間,路人行經該處均可輕易望見前院內之一切動靜,此據被告及輔佐人乙○○○陳述屬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八張在卷足參。則被告倘真明知扣案玩具長槍具有殺傷力,縱有試射擊發之必要,亦應攜往偏僻無人之深山海濱,以免遭人舉發而不利於己,豈有不顧眾人察覺而公然於前院持槍射擊之理?益足徵明被告應無槍枝殺傷力之認識。
(三)另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九七八七號槍彈鑑定書之記載,並未直接認定該支扣案玩具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而係依先後三次測速結果,得知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二十五點五、二十點九四、三十二點七二焦耳,同時附上美國軍醫總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等單位對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其中如依美國軍醫總署之認定,彈丸撞擊動能須至七十八點六焦耳,始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則扣案槍枝三次試射結果,無一符合前揭認定標準,即難認定具有殺傷力。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活豬作射擊測試之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須達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才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上開三次測試紀錄亦非均超過此一動能標準,能否憑此尚非全然一致之測試結果認定該槍具有殺傷力?恐非無疑。至於最為寬鬆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固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即認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惟對於槍枝殺傷力之認定,事關被告有無構成刑事犯罪,就被告權益而言至屬重大,如僅基於社會防衛目的採行日本較為寬鬆之研究結果,而將其餘二專業機構之認定基礎摒除不用,當非事理之平,對於被告權利之保障亦嫌未周,此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未於上開鑑驗結果中直接指明該槍具備殺傷力之緣由所在。否則,槍枝殺傷力如可逕依前揭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意見判定,該局又何須臚列詳載其餘二項鑑定標準?又何不逕稱扣案玩具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是依現有積極證據仍無從直接認定被告所持槍枝具有殺傷力,公訴人爰引前述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犯罪,恐非妥適,尚難為採。
綜上所陳,被告辯稱並未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犯行等語,顯非無據,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又被告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已如前述,雖其於庭訊時尚能清楚應答,惟為免其因精神疾患導致智能障礙而無法完全陳述,致其刑事訴訟之程序保障及防禦權受到侵害,本院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