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泳泓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0.3383豪克」應更正為「0.3383毫克」,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之酒駕公共危險罪,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屬犯罪,不論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且修正後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拘役或罰金刑。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丙○○為高中畢業、打零工、輕度肢障並領有臺中市東區低收入證明書之男子,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又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37號、95年度中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再於100年間又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本院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並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機車致與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乙○○臉部及右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 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全身酒味,於101年12月11日晚間10時27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換算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8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開始迄今都坦承犯行,其對於喝酒之後騎車的輕率行為懊悔不已,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被告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的學歷不高,又有肢體殘障,不容易找工作,平常靠政府補助、打零工維生,最近有朋友介紹工作,有機會賺錢謀生,請斟酌此情狀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依照警察所作的走直線、同心圓測驗被告均當場通過測試,顯然被告喝酒對其精神影響並不大,與喝到爛醉如泥的情狀不一樣,且被告當天所騎為機車,並非開車,所造成的損害並非巨大,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科以六月以徒刑」等語,然被告此次乃酒後騎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第5次犯罪,且其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24號判決審酌其「…衡及倘量處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被告將因此入監服刑,對其自身及其家庭生活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以其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已予被告免其入監服刑以維護其家庭生活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第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甫滿1月即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其明知其飲酒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再次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以致肇事,行為殊無足取,並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本院卷第56頁可憑,態度良好,及於本院陳稱:「我那時找不到工作,跟朋友出去喝酒,前面四次是因工作應酬喝酒,我現在知道喝酒會有很多利害關係,我現在已經下定決心戒酒,我飲酒尚未達到有酒癮的程度」等語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2年度偵字第1576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1年12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某巷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途經東區旱溪東路1段535號前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機車致擦撞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均跌倒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丙○○全身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換算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83豪克(0.31+0.0628*27/60=0.3383),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甲○○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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