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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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春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春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以下所載「47分許」更正為「45分許」、刪除證據「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補充證據:「證人 陳守德 於警詢時之證稱」、補充量刑證據「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8號、第2152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檢察官於處刑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不予審酌。另將此部分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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