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本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該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均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同年七月八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誤以為需待原法院通知始繳納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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