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上訴人 尤建誠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被上訴人 余慶德
余錦芬 余清 海余劉秀楊 余惜 余惠珠 余惠玉 余鴻嵩 余鴻哲 余長雄 余啟南 余建勝 余辨 余秋雲 余許愛 余勝雄 余勝章 林翠敏 余嘉豪 余丹寧 余采臣 余加郡 余福 余春明 余天錫 余信宏 余冠輝 余啟章 余啟彬 余加魯 余振榮 余康昭綉 余明翰 余明城 余莉卉 余巡令 黃美月 馬萬掌 余萬春 馬潤德馬承 余再興 呂石定 余清輝 余清 余清潔 余清池 余萬益余玉真 余俊德 余昌融 余昌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採分割方案,未注意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之規定,致伊分得之土地,未鄰接建築線而不得建築,分割方法明顯不公;又伊分得之土地係袋地,須另行訴訟始能解決通行問題,有礙日後為通常利用之經濟效益。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情,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案為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 余清海 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考量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所為分割分法適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余加郡亦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被上訴人余錦芬亦以:尊重原確定判決所定分割方案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形,並不包括在內。查原確定判決係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巷內,其上有多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十之一號及同巷十二號建物為被上訴人黃美月所有(即附圖甲案C、D部分或乙案F、G部分○○○區○○○路○○○巷○○號係祖廳,供奉神明、祖先之用,及同巷九號建物,均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拍賣取得,其餘建物多為一樓磚造,僅部分被上訴人居住於該處。上訴人請求依甲案由其分割取得B部分土地,然該部分土地上有公廳建物,基於我國傳統慎終追遠之習俗,該公廳對於余姓家族之大部分被上訴人而言,具有重大之意義,不宜拆除或歸由其他非余姓家族之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不否認未居住該建物,甲案對余姓家族有不利之影響,對上訴人亦無實益,自不可採。而依乙案,上訴人取得之H部分土地,有面臨公廳前方之空地得利用對外通行,或利用公廳兩側之巷道對外通行,尚無阻礙;又乙案F、G部分土地上之二筆建物為黃美月所有,黃美月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表示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並兩造當事人之分割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土地格局之方整性、通行有無障礙、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自一六分之一至三二○分之一不等,若每人單獨依持分取得系爭土地,每人分得之面積僅約六九‧五平方公尺至三‧四七五平方公尺等情,依乙案所示為分割,其分割方法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求全體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利益,並非單僅維護個別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使用效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前段雖規定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僅係建築之規範,並非限制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方法,原確定判決雖未參酌此項規定,亦不能認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爰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