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尤建誠 相對人 余慶德 相對人 余錦芬 相對人 余能文 相對人 余長雄 相對人 余啟南 相對人 余建勝 相對人 余辨 相對人 余秋雲 相對人 余許愛 相對人 余勝雄 相對人 余勝章 相對人 林翠敏 相對人 余嘉豪 相對人 余丹寧 相對人 余采臣 相對人 余加郡 相對人 余福男 相對人 余春明 相對人 余天錫 相對人 余信宏 相對人 余冠輝 相對人 余啟章 相對人 余啟彬 原名 林啟彬 .相對人 余加魯 相對人 余振榮 相對人 余康昭綉 相對人 余明翰 原名 余明火 .相對人 余明城 相對人 余莉卉 原名 余麗惠 .相對人 余巡令 相對人 黃美月 相對人 馬萬掌 相對人 余萬春 相對人 馬潤德 相對人 余馬承 相對人 余再興 相對人 呂石定 相對人 余清輝 相對人 余清男 相對人 余清潔 相對人 余清池 相對人 余萬益 相對人王 余玉真 相對人 余俊德 相對人 余昌融 相對人 余昌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0年5月12日100年度再字第4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0年5月12日更正裁定(下稱原更正裁定)將100年3月2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第1頁第1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第4頁第22行「本院『裁定』如下」中之「裁定」均更正為「判決」。惟裁定形式與判決形式之法律關係不同,程序不同,救濟方式也不同。原更正裁定將原裁定之裁定形式轉換為判決形式,連帶將抗告程序轉換為上訴程序,由10日抗告期間轉換為20日上訴期間,而擾亂法定程序,實有違誤。 爰求 為廢棄原更正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以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認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此觀原裁定可明。基此,由原審逐一論敘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不可採,且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為其論結依據,足見原審係欲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惟誤以裁定為之。此一錯誤核屬與誤寫、誤算相類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自得以裁定更正。故此,原更正裁定將原裁定第1頁第1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第4頁第22行「本院『裁定』如下」中之「裁定」均更正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指原裁定更正為判決後,救濟之法定期間將由10日(抗告期間)變更為20日(上訴期間),固非無見,惟此一法定期間之延長(20日較10日為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且抗告人於100年3月30日收受原裁定後,已於同年4月6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生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效力;原更正裁定將原裁定更正為判決後,就該抗告所生不服表示之效力並不生影響;該抗告表示不符上訴法定程式之處,亦非不得補正。附此敘明。據上,原更正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更正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