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合計貳拾捌枚(含簽名陸枚、指印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十四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假冒其妻舅 鍾志松 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在如附表所示之之文件上偽造「鍾志松」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即在附表編號一所示調查筆錄內之有關權利告知欄、不請律師到場欄及末頁被調查人欄等欄內偽造「鍾志松」之簽名及指印,係用以表示偽造證明員警對「鍾志松」本人在偵詢前,已為權利告知用意之私文書,並表示不用委請律師到場等內容後,即交予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及在附表編號二、四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均偽造「鍾志松」之簽名及指印,以偽造證明「鍾志松」同意員警進行勘察,及所扣案物品為「鍾志松」所持有保管用意之私文書後,均交予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在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口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分別偽造「鍾志松」之簽名及指印。
2、第十九行:足以生損害於鍾志松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對於通緝犯之逮捕。
(二)證據部分:並有證人 吳榮鸞吳風儒 等人指述甚詳,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照片八幀等資料附卷可憑。
(三)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盤查後,為隱匿身分以規避偵查及緝捕,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上偽造「鍾志松」之簽名及指印多枚,係分別表示一定證明之意思,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鍾志松本人、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通緝犯逮捕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另案為警通緝而遭警攔查後,即冒名配合員警進行偵詢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之各階段中密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侵害單一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口卡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接續偽造鍾志松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被告在上開資料文件上偽造「鍾志松」之署名、指印,亦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鍾志松本人,是此部分所為,應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此部份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而被告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冒用「鍾志松」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鍾志松」之署押共二十八枚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口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文件內偽造「鍾志松」之署押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論擬。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通緝中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影響通緝犯逮捕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合計二十八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陳盈吉之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但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南 簡瑞偵 謙緝字第一五九一號發布通緝,迄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緝獲,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同前開檢察署以南檢治 真謙 銷字第四九八號撤銷通緝乙節,有前開案號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得以減刑之要件不符,是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權利告知事項│偽造「鍾志松」簽名三枚、│││關廟分駐所九十五年九│受詢問人欄、│指印共十八枚│││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不用請律師到││││十分起至四時止之調查│場欄、被調查││││筆錄│人欄││├──┼──────────┼──────┼────────────┤│二│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品名及所有人│偽造「鍾志松」簽名一枚、│││扣押物品目錄表│欄/持有人/│指印二枚││││保管人欄││├──┼──────────┼──────┼────────────┤│三│口卡片(一式二份)│記載「就是我│偽造「鍾志松」簽名一枚、││││本人無誤」旁│指印一枚││││之空白處││├──┼──────────┼──────┼────────────┤│四│勘察採證同意書(九十│同意人欄│偽造「鍾志松」簽名一枚、│││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指印一枚。│││一時五十分)│││├──┴──────────┴──────┴────────────┤│合計:署押二十八枚(含簽名六枚、指印二十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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