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 尤建誠 被告 余慶德 被告 余錦芬 被告 余能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清海
李昌明 律師被告 余勝雄 被告 余勝章 被告 余文標
2號被告 余加郡 被告 余福男 被告 余春明 (即 余世昌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余天錫 (即余世昌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余信宏 (即余世昌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余冠輝 (即余世昌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余啟章 被告 余啟彬 (原名林彬)被告 余加魯 被告 余振榮 被告 余康昭綉
樓被告 余明翰 (原名 余明火 )
之2被告 余明城 被告 余莉卉 (原名 余麗惠 )
0巷7號6樓之4被告 余巡令 被告 黃美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金水 被告 馬萬掌 被告 余萬春 被告 馬潤德 被告 余馬承 被告 余再興 被告 呂石定 被告 余辨 (即 余加定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余秋雲 (即余加定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余許愛 (即余加定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余長雄 (即余加定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余啟南 (即余加定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余建勝 (即余加定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余清輝 被告 余清男 被告 余清潔 被告 余清池 被告 余萬益 被告王 余玉真
1被告 余俊德 被告 余昌融 被告 余昌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欄編號8關於「余秋雲應有部分比例28
8分之5」記載,應更正為「余秋雲應有部分比例48分之1」;
主文欄第三項「如附圖編號E(面積九零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余慶德、余勝雄、余勝章、余春明、余天錫、余信宏、余冠輝、余啟章、余啟彬、余加魯、余康昭綉、余明翰、余明城、余莉卉、余巡令、余馬承、余再興、呂石定、余清輝、余清男、余清潔、余清池、余萬益、 王余玉真 、余俊德、余昌融、余昌穎、 余嘉豪 、 余丹寧 、 余采臣 、 林翠敏 、余許愛、余長雄、余啟南、余辨、余秋雲、余能文、余錦芬、余加郡、余福男、余振榮、馬萬掌、余萬春、馬潤德各按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編號E(面積九零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余慶德、余勝雄、余勝章、余春明、余天錫、余信宏、余冠輝、余啟章、余啟彬、余加魯、余康昭綉、余明翰、余明城、余莉卉、余巡令、余馬承、余再興、呂石定、余清輝、余清男、余清潔、余清池、余萬益、王余玉真、余俊德、余昌融、余昌穎、余嘉豪、余丹寧、余采臣、林翠敏、余許愛、余長雄、余啟南、余辨、余秋雲、余能文、余錦芬、余加郡、余福男、余振榮、馬萬掌、余萬春、馬潤德各按如附表2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㈠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余秋雲應有部分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㈡關於附圖編號E土地部分,係由原告尤建誠及被告黃美月以外之其它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是其等之應有部分應重新分算如附表2,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新共有關係應有部分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