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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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各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聲減字第4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日期所犯之數罪,經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就附表編號2、3、4之刑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卷證,本件聲請予以減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3、4之罪,於法相合,各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附表編號2、3、4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部分就其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之前所犯,本件受刑人減刑後如附表編號1、2、3部分之應執行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又受刑人所處如附表編號1、2、3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3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有上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爰參酌本件減刑程度,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共同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連續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刑法第302條│││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81年12月間至│81年12月底至│80年3月間至│91年4月13日│││82年3月初│82年3月初│82年3月8日││├──┬───┼──────┼──────┼──────┼──────┤│偵│機關│花蓮地檢署│花蓮地檢署│花蓮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查├───┼──────┼──────┼──────┼──────┤│案│案號│82年偵字第│82年偵字第│81年偵字第│91年偵字第││號││477號│477號│2954號│18422號│├──┼───┼──────┼──────┼──────┼──────┤││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82年上重更㈡│82年訴字第│82年訴字第│92年訴字第││事││字第81號│213號│116號│2153號││實├───┼──────┼──────┼──────┼──────┤│審│判決│83年3月9日│82年6月11日│82年5月17日│92年10月30日│││日期│││││├──┼───┼──────┼──────┼──────┼──────┤││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82年上重更㈡│82年訴字第│82年訴字第│92年訴字第││日││字第81號│213號│116號│2153號││期├───┼──────┼──────┼──────┼──────┤││日期│83年8月31日│82年7月20日│82年6月24日│92年11月24日│├──┴───┼──────┼──────┼──────┼──────┤│合於中華民國│*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96年罪犯減刑│(第3條第1項│3款│3款│3款││條例│第7款)││││├──────┼──────┼──────┼──────┼──────┤│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6│有期徒刑6月│││││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上開三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3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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