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其中叁包驗餘淨重捌點壹伍公克;另陸包含袋重分別為叁點叁、零點叁、捌點捌、貳點零、壹點
伍、壹點零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及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各為零點肆、壹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0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八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撤回起訴),查扣之海洛因九包(含袋重分別為0.四八、八.一三、0.二七、三.三、0.三、八.八、二.0、一.五、
一.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各為0.四、一.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另查扣之電子秤一台、大分裝袋三個、小分裝袋十九個、刮刀二支、塑膠刮匙一支、鐵製刮匙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聲請人未陳明係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或同年月九日查扣之吸食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一支等物,係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其中三包(即含袋重分別為0.
四八、八.一三、0.二七部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八.一五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81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另六包海洛因含袋重分別為三.三、0.三、八.八、二.0、
一.五、一.0公克,亦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憑,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因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從分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認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係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容有未洽。
(二)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各為0.四、一.0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亦屬違禁物,亦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然按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例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分裝匙,或自行以玻璃球、吸管、酒精燈等物拼湊組合製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均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據此,本案查扣之電子秤一台、大分裝袋三個、小分裝袋十九個、刮刀二支、塑膠刮匙一支、鐵製刮匙一支,均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另被告不論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為警查獲時被查扣之吸食器一組,或於同年月九日被查扣之吸食器一組非專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按指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查扣部分),均係被告自行組合製成,揆諸前開說明,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四十條但書),裁定沒收銷燬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被查獲時,另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五.九四公克),於同年月六日被查獲時,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0.四五、
0.三九、0.三二公克),不在聲請人本件聲請範圍,本院毋庸為裁定,併此敍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