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施以刑前治療之必要,係引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草療精字第○○○○號函檢送第一審法院之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內載:「預估個案(指上訴人)五年內性犯罪再犯率為百分之三十三,十年內再犯率為百分之三十八,屬於中高危險群,認定其應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等旨,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三《應係理由四之誤載》第二至七行)。然依卷內資料,上開鑑定報告雖載稱:「參照加拿大法務部之性犯罪靜態因素九九評估量表,其(指上訴人)得分為『五分』,預估其五年內性犯罪再犯率為百分之三十三,十年內再犯率為百分之三十八,屬於中高危險群。」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惟據上開療養院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草療精字第○○○○○○○○○○號致第一審法院函,所檢送該院對上訴人依加拿大法務部性犯罪靜態因素九九評估量表所作之計分,其中之「以前性犯罪次數」欄記載:上訴人(三-五次判刑確定,或二-三次被指控)得分為「二」分,連同其他欄位所得之三分,總計得分為「五」分等情(見第一審前卷第一0四至一0五頁)。但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所載,上訴人除本件之外並無其他性侵害犯罪之紀錄。是前揭鑑定報告之評估計分,及其據此評分而為之鑑定意見,是否正確可信?顯然存有疑義,因攸關上訴人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判斷,自應詳加調查釐清,期臻確實。原審未予詳察究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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