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判決實體確定力與實質的真實相衝突,明顯與事實有違。本件並沒有實體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強制性交」及恐嚇犯行,完全依憑證人楊光輝及A童(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證詞,認定抗告人有上開犯行,及判處罪刑。全案實係證人楊○輝趁人老弱,勒索、搶錢不成,為掩飾其違法行為,反誣指抗告人強姦、恐嚇。由始至終,證人楊○輝所言,均是虛偽證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聲請再審等語。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款攜帶兇器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未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強制性交未遂與妨害自由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斷。抗告人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已詳細論述認定抗告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而證人楊○輝、被害人A童之證詞,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原確定判決並已於理由欄論述其證據取捨。觀諸通篇,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體理由及依憑之證據,僅執陳詞否認有前開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爭執,或對原判決所憑採之證據有所質疑,空言指摘證人楊○輝證詞虛偽不實,惟乏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其證言係出於虛偽,且經原審調取證人楊○輝之前科資料,並無證人楊○輝因證詞虛偽,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楊○輝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所述各情,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之要件,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①案發當時,因抗告人身不由主,為避免校內小孩被黑影侵襲,即衝進校園抱起被害人前往二樓。被害人出聲制止並請求不要傷害她,抗告人隨即放開,實未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又看到其暈倒後,方進去救助。②自被害人倒地時起,至楊○輝出現拉扯時止,抗告人攜帶水果刀,縱未妥為放置,但仍未曾使用。至楊○輝另稱有看到刀身閃閃發亮,亦與實情不符。③以抗告人身高(一百七十四公分)、體重(高達八十餘公斤),若跪壓膝蓋時,被害人豈有不痛苦哀嚎之可能?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壓制被害人,實與事理有違。以陽台之位置、大小面積,及被害人之身高,抗告人無從跪壓被害人之腳上,亦無法為性侵害之行為,證人自無從窺見性侵害之情形。④抗告人並未裝病,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僅被告知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不知案情為何,即遭有罪判刑確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查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開陳詞,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證據取捨等職權之適法行使,為空泛之爭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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