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16號原告乙○○被告甲○即DU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婚後被告雖有入境臺灣地區,但始終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彼此各行其事,致兩造間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質生活,已違反婚姻本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婚後雙方無夫妻實質生活,且被告雖有來臺,惟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單身證明書、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實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入境來臺,迄今未再離境。另證人即原告友人 楊家任 亦到庭證述:「(是否知道原告有去泰國結婚?)知道,但是我不認識被告,我沒有看過被告本人,只有三、四年前看過被告的照片,我沒有在原告的住址看過她太太,我認識原告十幾年,但是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原告可能被騙了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楊家任與原告為多年之舊交,互動密切,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及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相符,故證人楊家任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結婚後,迄今已四年餘,期間雙方未曾共同生活,被告現又行方不明等事實,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兩造婚後既始終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被告復無故不與原告同居,行方不明,顯然被告並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且被告所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錦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