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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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104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洪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9月1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71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58,889元、已到期利息5,412元、已到期費用1,400元,總計65,701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帳務資料表、消費繳款資料表及債權計算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到庭僅要求以每月3,000元分期攤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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