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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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3號、114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微型槍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 莊倬鎮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查扣之微型槍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一百十四年二月五日刑理字第1136154189號鑑定書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是扣案微型槍砲自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誤繕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已明定。
三、查關係人莊倬鎮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上開案件查扣之微型槍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則見卷附該局一百十四年二月五日刑理字第1136154189號鑑定書即明,當認扣案微型槍砲一支屬違禁物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微型槍砲一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