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0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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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006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訴訟代理人 曾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曾櫳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曾櫳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曾櫳嶔於民國92年1月28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詎其未依約繳款,尚欠20,647元(含本金19,930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中華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又曾櫳嶔於92年6月22日死亡,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8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曾櫳嶔之遺產管理人,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帳務交易明細表及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85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被告僅稱本件請求衍生很多利息等語,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