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3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被 告 陳雅惠 (即 陳彩薇 之.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彩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陳彩薇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
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455,759元,及自民國8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5,759元,及自86年3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於審理中變更為 蔡榮棟 ,並
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彩薇於86年1月4日與訴外人大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約定由陳彩薇向大安銀行借款510,000元,並自貸款撥付
日起算每1月1期,每期支付原告25,462元,共分24期清償。
而大安銀行於90年12月31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台新銀行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詎陳彩薇於86年3月24日即未依約繳息,陳彩
薇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455,759元(下稱系爭債務)
,而陳彩薇業於86年6月7日死亡,被告為陳彩薇之繼承人,
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陳彩薇對原
告之債務,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759元,及自86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生於00年0月0日,被告之母陳彩薇與訴外人
即被告之父 陳文風 於被告5歲時離婚,並約定由陳文風擔任
被告之監護人。陳彩薇嗣於81年7月27日與訴外人 辜錦祥 結
婚,並遷往南投縣鹿谷鄉居住,被告則隨陳文風遷至臺北居
住,自此即未與陳彩薇同居共財。且陳彩薇另組家庭後,縱
留有遺產,被告亦無法得知,目前被告名下財產均為被告辛
勤工作所得,非陳彩薇所供給或贈與,因此,被告既未與陳
彩薇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未繼承任何遺產,由
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僅於繼承陳彩薇遺產範圍內,繼承
陳彩薇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
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陳彩薇尚積欠大安銀行系爭債務;而因大安銀行
於90年12月台新銀行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台新銀行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嗣陳彩薇於86年6月7日死亡,被告為陳彩薇之
繼承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約
定書、撥款授權書、交易明細、還款明細、戶籍謄本及財政
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見本院
卷第12、48至53頁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451號支付命令
卷)字第1760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為抗辯,有無理
由?亦即,被告就系爭債務是否僅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經查:
(一)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
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
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
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
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是以,在繼承人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之責。
(二)被告抗辯:被告在陳彩薇與陳文風於70年間離婚後,即與
陳彩薇未設籍同處,被告與陳彩薇無同居共財之事實等語
,業據其提出被告及陳彩薇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8至19頁),觀諸戶籍謄本之記載,堪認被告與陳彩薇未
設籍同處,且陳彩薇於81年7月27日與辜錦祥結婚,並遷
往南投縣鹿谷鄉居住,陳彩薇則設籍臺北縣市,是被告未
與陳彩薇同財共居乙節,應堪認定。再者,陳彩薇死亡時
雖留有土地及車輛,然係由訴外人辜錦祥及 辜亮 諭繼承,
被告未繼承任何遺產等節,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確實未繼承遺產。復衡
以倘被告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豈有不限制或拋棄繼承之理
等情,足徵被告抗辯其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等語,尚非
虛妄。
(三)次按依上開立法意旨,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
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
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尤應特別考量為系爭借款
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
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
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自屬顯失公平。復參諸此次一同修
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
」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
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
意。至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
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
。經查,本件被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已如前述,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之債權額為455,759元,及自86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二者相較,由被告繼續履行
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處。
(四)綜上,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既未與被繼承人陳彩薇同居共
財,且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
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由被告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故被告以應適用98年6
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
,由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抗辯,應可採信
。
五、綜上所述,陳彩薇確實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而陳彩薇業於86
年6月7日死亡,被告為陳彩薇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
定或拋棄繼承,然被告與陳彩薇未同財共居,由被告繼承系
爭債務,顯失公平,故應以被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陳彩薇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4,4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