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許里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榮
星郵局第六八五一○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下同)91年12月2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復於98年11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民法
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寄至相對人戶
籍地址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原件退
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
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
件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前
往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按址居住,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年3月4日高市警新分戶字第100
0005734號函暨查訪照片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