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統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相援
訴訟代理人 林泰吉
被 告 郭育勤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42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23日下午4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4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
之四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大統首府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1,625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9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
共計10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管理
費應繳明細表、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住
戶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