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443號上訴人 陳鄭籾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洲全 視同上訴人 陳永潮 (原名 陳文龍 )兼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視同上訴人陳文郎被上訴人 陳金寳陳金樹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俊佑 (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學霖 (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許惠敏 被上訴人 陳湘芸 (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文鳳 (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麗娟 (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足汝 (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哲 (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陳金寶 」記載,應更正為「陳金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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