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443號上訴人 陳鄭籾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洲全 視同上訴人 陳永潮 (原名 陳文龍 )兼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視同上訴人陳文郎被上訴人 陳金寳 ( 陳金樹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俊佑 (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學霖 (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許惠敏 被上訴人 陳湘芸 (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文鳳 (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麗娟 (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足汝 (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哲 (陳金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陳金寶 」記載,應更正為「陳金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