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發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39號、108年度偵字第47、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 謝興發 (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該判決正本經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送達,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09頁)。被告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同11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略稱:「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共同詐欺罪等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云云。惟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上訴人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另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一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
(二)原審法院將本件移送本院繫屬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規定,於109年1月9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經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送達,於同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5、73頁)。是上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紀錄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77至79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經本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爰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