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盈貴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澎湖縣消防局隊員,兼為消防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種消防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加油站加油(並非執行救火勤務,亦未鳴警笛),途經新店路與同和路交岔口前,欲左轉進入同和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道路行駛,欲左轉彎時,應在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由外側車道進入同和路,適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乙○○騎乘PWK─七九二號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而來,乙○○閃煞不及,而撞上該消防車之左方車身,致人車倒地,乙○○並因而受有骨盆骨折、腹內出血等傷害。又丙○○於肇事後即託其友人 許民 和報警處理,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固坦承有上開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消防車是按規定由內側車道左轉,並非由外側車道左轉,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之過失,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害人於警訊中已明確指述:被告是從外側車道左轉等語。另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被告駕駛該消防車至現場重新行駛該路段數次,並核對車輛撞擊點、掉落物之相關位置,以判斷被告原駕車路線,及財團法人甲○研究發展基金會依消防車尾端之煞車痕、轉彎半徑等情研判被告原駕車路線之結果,均認以被告原行駛於慢車道左轉同和路,最接近現場之行進方向及撞擊位置,有勘驗筆錄、財團法人甲○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是被害人所言,應堪予以採信。至證人 許民和 雖證稱:消防車係由內側車道左轉云云,惟證人許民和係被告之同事,具有一定情誼,且事發當時證人許民 和適 執行消防任務完畢未久,車禍又屬突然,是證人許民和上開證言,尚難遽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肇事係以被告未依規定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道路行駛,欲左轉彎時,應在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傷,其有過失堪予認定。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財團法人甲○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及被害人同有過失,並以被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有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可稽。又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託友人許民和報警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許民和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惟被告所犯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
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第一項但書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附加「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