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潘黃香
潘明壽 同上 潘宜芳 同上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興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盧漢章 於民國99年4月2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新南村高樹大橋西向東行駛,行至該橋東端時,其前方突有一車號不詳之砂石車貿然迴轉,盧漢章突然煞車,致後方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 潘勝華 煞避不及,撞及盧漢章上開車輛,造成潘勝華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上訴人為潘勝華之繼承人,經向盧漢章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上訴人公司請求死亡保險金給付,詎被上訴人以潘勝華酒後騎機車肇事,係犯罪行為為由拒絕理賠。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點、同條第2項、第35條第3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黃香、潘明壽、潘宜芳各5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潘勝華駕駛重機車未保持隨時煞停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而潘勝華於車禍發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7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8mg/l,已逾法律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顯已無法安全駕駛,而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犯罪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黃香、潘明壽、潘宜芳各5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盧漢章於99年4月2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新南村高樹大橋西向東行駛,行至該橋東端時,其前方突有一車號不詳之砂石車貿然迴轉,盧漢章因而減慢車速,致後方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潘勝華煞避不及,撞及盧漢章所駕駛之車輛,造成潘勝華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潘黃香、潘明壽、潘宜芳分別為潘勝華之配偶、子女,為潘勝華之繼承人。
㈢盧漢章所駕駛之小客車係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㈣盧漢章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得否以潘勝華酒後騎車肇事,係犯罪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酒類對人之影響因人而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駕車,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予以處罰;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此乃因服用酒類過量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而屬高度危險行為。查,潘勝華因本件車禍受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所載,其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15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78mg/l),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可稽(原審卷第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潘勝華飲用酒類後,已超過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經過,係因盧漢章駕駛小客車之前方突有砂石車貿然迴轉,盧漢章因而減慢車速,致後方同向騎機車之潘勝華煞避不及,撞及盧漢章所駕車輛而肇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據盧漢章於警詢時陳稱:我車前有砂石車在迴轉,我才將車速減慢,對方(潘勝華)就從後方追撞我車,當時車速約4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可見盧漢章係因其車前有砂石車迴轉之突發狀況而減速,並非減速暫停,上訴人雖稱盧漢章係減速暫停,但未舉證證明,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突然煞車,自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又潘勝華騎機與被上訴人所駕小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自應注意與被上訴人所駕之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以確保行車安全,倘稍加注意,即可於被上訴人減慢車速時,及時煞停而避免車禍之發生。是潘勝華駕駛機車未保持隨時煞停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應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經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5至76頁)。矧潘勝華若未飲酒過量,其應變能力及駕駛操作舉止反應,應不致減弱,衡情當可保持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及採取安全閃避措施,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未能正常辨識車前狀況並及時閃避,致追撞前車而肇事死亡,客觀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且潘勝華飲酒後騎機車行為,對於車禍發生並造成其死亡具有原因力,其酒後騎機車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盧漢章減速暫停前,未注意顯示燈光或以正確手勢告知潘勝華,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無證據證明潘勝華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亦與其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核不足取。
㈢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係因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
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依其立法理由謂「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所為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應為保險人拒絕理賠事由,以避免道德危險」,考其修正前原第26條立法理由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以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為首要目的,..而第三款(即現行第2款)之情形,如令保險人負給付責任,亦顯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故均予以除外不保(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0期),且第2款僅規定「犯罪行為」,而未對於犯罪行為之種類、刑度,再加限制,顯見立法者應係認為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從事刑事法律規定之犯罪行為,即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應予除外不保。是受害人服用酒類,如不能為安全駕駛仍駕(騎)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罪,保險人即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本件車禍,既係潘勝華服用酒類,不能為安全駕駛仍駕車,而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犯罪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從事犯罪行為,須具備故意之主觀要件,就潘勝華死亡結果,僅得認係過失行為所致;在盧漢章小客車前方行駛之砂石車,貿然迴轉,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保險給付責任云云,殊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黃香、潘明壽、潘宜芳各5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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